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受刑人顏鴻宇因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2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固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予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鴻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罪名 │傷害等 │妨害自由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犯罪日期 │100.01.19 │100.01.07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8444號 │第17705號 │ ││ │ │ │ │├───┬────┼──────────┼──────────┼──────────┤│最 後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事實審├────┼──────────┼──────────┼──────────┤│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2 │ ││ │ │ │號 │ ││ ├────┼──────────┼──────────┼──────────┤│ │判決日期│100.09.15 │101.11.27 │ ││ │ │ │ │ │├───┼────┼──────────┼──────────┼──────────┤│確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 │ │ │ ││判決 ├────┼──────────┼──────────┼──────────┤│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1528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42 │ ││ │ │ │號 │ ││ ├────┼──────────┼──────────┼──────────┤│ │判決確定│100.12.05 │101.12.17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511號(已執畢) │第2442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