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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562號

違反醫師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增瑜莊秋燕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5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巫維夏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5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96號,就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聲明上訴。惟按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之法定刑,係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刑法第228條第2項所明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伊就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部分依法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亦為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得併予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按被告所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判決審認在案,則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顯有誤解,為不足採。綜上,被告就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部分亦併同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56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醫師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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