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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7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邱顯祥張國忠王鏗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于淑婷
上訴人
卓亦然
上訴人
周于淑梅
上訴人
于淑玉
上訴人
劉俐麟
上訴人
劉茜文
上訴人
林春瑛
上訴人
黃月鳴
被上訴人
謝曜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附民緝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等即原告等提起本件上訴,惟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811、812號),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王 鏗 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附民上字第19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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