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雨岑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8674號、第11750號、第16409號、第26283號、98年度偵字第479號、第13254號、第17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雨岑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嫌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且於102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並參酌卷內被告及相關共犯歷次供述,證人(如公司員工、被害人等)之證述、被告等人違法吸金之文書資料、相關金融帳戶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之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博隆等人以各種投資方案名義違法吸金,害及上百餘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本院因認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因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自102年3月3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