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溢洋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小棋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溢洋、顏小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柒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延長羈押裁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前經本院認為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判處被告李溢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顏小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被告李溢洋、顏小棋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3 年4 月10日接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均因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李溢洋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顏小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且目前均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認被告李溢洋、顏小棋犯罪嫌疑均極為重大,且被告李溢洋、顏小棋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對上開大部分犯行加以否認,足認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面對刑事審判時,確有規避刑事審判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渠等二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本院分別綜合被告李溢洋、顏小棋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認為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復符合國家對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
五、茲再經本院訊問被告李溢洋、顏小棋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