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6號
- 原告
- 張峖舜即張景棠
- 被告
- 梁馨予
- 訴訟代理人
-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緣被告於93年間加入李溢洋為首之詐騙集團,表面雖為雇主關係,實際卻從事詐騙行為,被告曾於97年因生產而休息,因獲利豐厚,後於98年4月1日再度返回該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被告除了向伊騙取現金150 萬元及空白支票外,另被告親至伊店裡騙走一尊經由大陸朋友介紹購置之紅寶碧璽觀音,價值約300 萬元,被告業於刑事偵查中皆已承認,被告騙取伊價值共約500 萬元,伊念被告僅為共犯而非主謀,故要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伊乃受雇於訴外人李溢洋所營之「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擔任服務生工作,原告初於刑事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你借給李溢洋的錢是匯款還是現金交付?)都有」、「(李溢洋都找誰跟你收現金?)顏小棋、蔡慧君有來向我收現金,其他人都沒有……」。原告起訴稱伊向原告騙取現金150 萬元及空白支票云云,即無足採,又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匯款入非原告名義之帳戶後流向原告或為原告所掌握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或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即洵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伊親至原告店裡騙走一尊紅寶碧璽觀音價值約300 萬元云云,被告否認,並與原告偵查中證述:「4.梁馨予於98年間才出現,負責幫李溢洋至張景堂之店內拿珠寶,並給李溢洋,但次數不多」不符。且依刑事判決所認,原告亦係受李益洋所詐騙因而交付,被告僅為受雇員工,依老闆指示辦事,未將任職期間上所收取之任何財物占為己有,原告仍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斷無從以被告因刑事認定為共犯即認其就此節已善盡舉證證明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曾受雇於李溢洋,而以李溢洋為首之詐騙集團,對其為詐騙行為,被告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第381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參與前開犯罪行為遭有罪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騙取現金150 萬元、空白支票及紅寶碧璽觀音,並主張被告應返還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依此項規定請求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除義務人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外,另須具備不當得利之要件。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又因受詐欺而為之借貸,該借貸雖未經依法撤銷,但貸與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借用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借用人返還所受利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李溢洋等人對其詐欺之犯行,向其取得現金150 萬元、空白支票及紅寶碧璽觀音等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之主張不實,並否認有向原告詐欺云云。經查,被告參與李溢洋等人涉犯之詐欺等犯行,自84年4月1日起負責向原告夫婦拿取現金、支票,原告亦曾交付珠寶予被告,共詐得原告2715萬5000元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5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關於原告被害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且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為證,上開判決依刑事卷證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自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李溢洋等人之詐欺犯行,向其取得現金150 萬元、空白支票及紅寶碧璽觀音,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被告猶否認有如上之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並未受有利益等語。經查,依前開確定之判決,本件被告與李溢洋等人共同詐騙原告金錢2715萬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與李溢洋等人就其損害全部即2715萬5000元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就原告先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原告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上說明,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被告既否認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證明。本件原告雖提前開刑事判決,即認被告受有利益,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受騙交付借款對象為李溢洋,因原告給付受有利益者為李溢洋,而非被告,被告未因原告前開給付而獲有利益,縱被告有由原告處取得150 萬元現金、空白支票及紅寶碧璽觀音,應僅係受李溢洋指示前去取得,難認此部分利益即歸屬被告所有。另原告請求調閱被告97年所使用之帳戶之資金流向,欲證明被告有將帳戶借給李溢洋使用,被告則辯稱97年並沒有受雇於李溢洋,無調查必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然如未具體指明待證事項,而是聲請法院對他造進行地毯式調查,一一查閱他造所有帳戶資料,則有侵害他造財產資料等隱私,以滿足原告摸索出有利之證據之情,對於他造即難謂公平,而不應予准許;經查,原告前揭請求,並未能指明究係要調閱何時有何特定金額匯入被告於特定銀行帳戶之資料,而欲就被告之所有帳戶,不論有無關連,進行全面性、無差別性、無特定性之調查,顯有藉由法院滿足原告摸索有利之證據,並侵害被告財產資料等隱私之虞,對於被告難謂公平,自難予准許。原告既無法證明李溢洋將詐騙原告所得朋分被告,不能認為被告因原告給付李溢洋行為受有利益,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