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旭陞
- 訴訟代理人
- 謝玉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 環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易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合建房屋,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訂分屋協議,並同時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上訴人已完工並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約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之五、十樓之三與十一樓之三(下稱系爭房屋)點交與伊。板信商銀與兩造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嘉泉建設中和市景平段找補協商會議」達成協議,依該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待找補金額給付完畢後,板信商銀返還伊信託財產,並自返還之日起二個月內,上訴人應交屋予伊,未於期限內交屋時,上訴人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五。伊並依此協議與板信商銀訂立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板信商銀據此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完成找補金錢之給付,終止不動產信託,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八日前點交系爭房屋予伊,詎竟未為,迨一○一年七月五日始因伊聲請強制執行而交付。爰依系爭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找補協議當事人,不得據此對伊請求違約金;該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與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年度建字第一六八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同一案件。被上訴人之子連哲世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係共同分擔,於其將六樓回復原狀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又系爭找補協議約定違約金之計算基準為法定工程造價,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判決確定外,前訴不受影響。被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二日依系爭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一○○年度建字第一六六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與連哲世嗣於同年月十日再向該院提起一○○年度建字第一六八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以租金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該事件現繫屬二審。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且該後訴尚未判決確定,對本件不生影響。次查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簽立合建契約後,將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連哲世,其並加入系爭合建契約。兩造、連哲世與板信商銀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商銀,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稽。系爭合建房屋完工並辦理建物登記後,板信商銀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召開「嘉泉建設中和市景平段找補協商會議」,該會議決議建物分配、找補原則及信託財產委託人等事項,其決議第九項約定:「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建設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李環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嘉泉建設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泉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五」等語。兩造、曹林玉霞及連哲世為確保系爭找補協議之履行,復於同年月十七日與板信商銀簽訂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書,依該信託契約書記載,兩造均為板信商銀受託管理特定用途金錢信託契約之立契約書人;該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找補協議為其附件一,屬契約之一部,則系爭找補協議對兩造均有效力。板信商銀已依約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塗銷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返還登記與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自信託專戶分別匯款五百萬元、二千二百九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予曹林玉霞、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八月八日交付系爭房屋。
又系爭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係就上訴人遲延交屋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該違約金金額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所稱「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其以該交付房屋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一○一年七月五日執行點交,應認當日為上訴人實際交屋日。上訴人執連哲世及被上訴人未將同棟大樓六樓A1及A2二戶回復原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足採取。至系爭合建契約第七條約定以開工日起一千個日曆天完工交屋,逾期每日按法定工程造價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且最長不得逾一百八十個日曆天,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系爭找補協議會議之目的為連哲世及兩造間找補金額相關事宜,既決議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找補金額計算表,則系爭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基礎,當為該找補金額計算表上坪數與單價所計算之信託財產價值,即房屋合建契約書所附「各層銷售金額及價差表」。依此計算系爭房地車位價值為三千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每日違約金為一萬七千一百十七元;自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應交付房屋日迄實際交付之一○一年七月五日共計六百九十七日,則違約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九元,其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參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失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系爭違約金額應減少為該金額,始為適當。上訴人辯稱:系爭找補協議約定損害賠償之基準應以法定工程造價為準,中華估價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遠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云云,並非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一部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查系爭找補協議第九條約定:「連哲世找補金額給付嘉泉建設及曹林玉霞後,就連哲世及李環剩餘之信託財產返還,並自返還之日起算二個月內嘉泉建設須完成交屋,未於期限內交屋時,嘉泉願每日給付違約金萬分之五(由當事人自行主張)。」等語,原審既認此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該找補協議別無關於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見一審卷四二頁),則依上說明,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原審認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固有未合。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原審認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依上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違約金。該約定所稱萬分之五,係依找補協議附件所示找補金額之計算表所載系爭房屋價值計算,其違約金額過高,參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減少為一百六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始為適當,爰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審關於系爭違約金性質之認定雖非妥適,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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