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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溢洋
- 選任辯護人
- 汪玉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顏小棋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連亦姍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蔡慧君
- 選任辯護人
- 曾琬鈴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黃鈺真
- 選任辯護人
- 桑銘忠律師
- 上訴人
(即被告) 梁馨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三、一三五二0、一六七三五、二二0七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原判決贅載第二三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是否合法,要與原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不可混淆。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七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良等二十九人(下稱陳俊良等二十九人)、證人黃國隆、李建謀、江淑靜、陳毅銘、莊瑩洲、唐奐、黃德平等人於警員、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上訴人(即被告)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下稱李溢洋等六人)於警員、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並有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乙、貳所述函文、支票、本票、銀行帳戶資料、更二審勘驗筆錄、照片及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國庫支票」、「國庫專戶存款支票」(以下將「國庫支票」、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合稱「國庫支票」)等可稽,暨蔡慧君製作之資金往來帳冊(下稱本件帳冊)、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李溢洋等六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壹之一至十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李溢洋等六人否認部分犯行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黃鈺真、梁馨予係單純依李溢洋或顏小棋之指示行事,並未實際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科以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壹之一至十四(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所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李溢洋等六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宣告刑」欄及附表五編號一至一0所示),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李溢洋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四月、顏小棋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蔡慧君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連亦姍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黃鈺真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梁馨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檢察官對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下稱李溢洋等三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按「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又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與說明之理由前後必須相一致,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如非僅單純一罪時,則究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抑應予數罪併罰,均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俾與宣示之主文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①理由欄記載「本件被告李溢洋、顏小棋、連亦姍……所為各如犯罪事實欄壹之三、五、七、八所示對被害人黃茂森、陳顯揚、陳春銘,陳顯達、林政彥、林昆正、王研麗夫婦、徐清良、黃正忠等人所分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二一、三五、三六、三九、四0、一六、九、四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均係被告李溢洋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之同一時地以相同方式所偽造,……其被害法益分別各僅一個,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再被告李溢洋為取信上開被害人而以其電腦、列表機等設備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其虛捏不實之文書,係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前之不詳日時起,在上開三六三號十九樓之一辦公室分別接續偽造,……則被告李溢洋分別接續偽造不同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公文書,乃一行為接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各該不同被害人法益,……繼由被告等持之分別對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不同被害人陳俊良等人行使,其等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之社會及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見原判決第一二八、一二九頁)等語,容有誤會,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依更二審勘驗李溢洋偽造完成之「國庫支票」結果顯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已經記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符合「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國庫支票」之票據號碼、受款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簽發日期,各不相同。並由簽發日期有「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受款人:陳正雄、郭慧菁、林錦五)」、「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受款人:陳顯達、黃正忠、黃茂森)」、「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受款人:陳春銘、林錦五、黃茂森)」、「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受款人:林錦五)」、「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受款人:黃正忠)」、「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黃茂森)」、「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受款人:陳顯達、陳春銘)」、「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受款人:陳春銘)」、「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受款人:黃茂森、林玉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受款人:張景棠)」、「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受款人:張景棠)」、「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受款人:林昆正)」、「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受款人:林昆正)」、「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受款人:葉德光、葉德財、林錦五)」、「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受款人:葉德光、林錦五)」、「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受款人:葉德光、葉子豪)」等不同日期,且簽發日期前後長達一年八個月,足徵李溢洋絕非「同時」而屬「異時」偽造「國庫支票」。再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在人格上及法律上並非一體,而係分屬不同之被害客體。李溢洋等三人既係「異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國庫支票」、私文書、公文書,應依不同之被害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李溢洋等三人對陳顯達、陳春銘、陳顯揚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犯意個別之數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由附表七編號六之記載可知,此部分犯罪時間、被害人及被害金額〈事實欄壹之五認定,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分別被騙新台幣《下同》七千一百七十五萬元、八千零七十萬五千一百四十元、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十四元〉不同,且李溢洋所偽造「國庫支票」之票號、型式、簽發時間、受款人有異)。參以陳顯揚於第一審證稱「(問:陳春銘、陳顯達的投資你有無協助處理?)答:沒有」、「我的部分從九十五年一月開始匯款,我的父親(按指陳春銘)比我稍微晚一點,我與我父親交付的款項是分開處理的」等語,就李溢洋等三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予以評價為「接續行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李溢洋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陳俊良等二十九人就其交付現金若干予李溢洋之指訴,與本件帳冊之記載相符為由,據以認定陳俊良等人之被害金額,亦即將本件帳冊作為認定李溢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所憑證據。惟就李溢洋引用本件帳冊所辯,其有清償向陳俊良等二十九人所為借款等情,卻不予採取,其採證標準顯然兩歧,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②李溢洋於原審聲請囑託會計師,依據本件帳戶等帳目資料,核實計算李溢洋已經償還陳俊良等二十九人借款之確實金額,用以證明陳俊良等人實際上根本未受有損害。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即遽為不利於李溢洋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③原審未依李溢洋聲請對卷內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徐清良、葉德光所提出「國庫支票」影本及以簡訊傳送「國庫支票」翻拍照片(按指附表三編號四0、四一及附表三之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實施勘驗,用以確認符合「國庫支票」之法定要件(附表三編號四0、四一所示「國庫支票」,或未加蓋發票人、受款人之印章,或「受款人」欄未記載受款人之名稱,是否已經偽造完成?尚有疑義),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上開「國庫支票」
原件,以供李溢洋辨認,即率為不利於李溢洋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審判筆錄雖記載,就卷內各項證據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係「逐一提示交付閱覽並告以要旨」,惟實際上從未提示交付閱覽,自非適法。④附表三編號九、一六所示「國庫支票」,其上「存戶印鑑」欄未蓋章;附表三編號二一、二六、三五、三九所示「國庫支票」,其右上方「日期」欄未填寫、右下方「存戶印鑑」欄未蓋章;附表三編號四0所示「國庫支票」與「付款憑單」係合併列印成一張,其上記載「支付處換發支票處理情形」文字,又未蓋章,或欠缺國庫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不具國庫支票之法定要件,或依其外觀及內容判斷,僅屬揭露辦理支票換發情形之公文書而已,均非所謂有價證券。原判決猶認定附表三編號九、一六、二一、二六、三五、三
九、四0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皆為有價證券,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⑤原審審判期日就事實欄壹之十一所述李溢洋對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陳仁宏行使附表三之一所示「國庫支票」其中某張部分之犯罪事實,似未為調查、辯論,竟一併予以裁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⑥事實欄壹之十及十一認定,李溢洋行使附表三之一編號五所示「國庫支票」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其中某張「國庫支票」等情,理由欄說明:李溢洋行使附表三之一編號五所示「國庫支票」等語,而未包括行使附表三之一所示其中一張「國庫支票」,前後並非一致。又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所謂附表三之一所示「國庫支票」其中某張,究係指何一「國庫支票」,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⑦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及說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公文書、私文書,其等具體內容為何(附表二「備註」欄有記載偽造之文件印文名稱及數量均不詳者)?係於何時偽造?係「同時」或「異時」偽造?其中名稱、種類相同者,是否為同一文書?如係「同時」偽造,應如何論罪?何時及如何行使?有何證據證明?又無視於李溢洋否認對吳雪雲、林玉敏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犯行,或抗辯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與詐欺取財間缺乏關聯性等情,即率為不利於李溢洋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⑧原判決就李溢洋聲請調查其詐欺取財所得陳俊良等二十九人財物究為若干?有無清償或遭受財產上之實質損害?是否成立和解?
等情,係以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無涉為由,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乃未依聲請調查。卻又審酌李溢洋並未賠償部分被害人以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節,據以從重量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⑨陳俊良提出之十二紙𠥔款單據,其金額總計僅為二千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與原判決認定陳俊良交付李溢洋之金額四千三百四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四元,相差甚鉅;陳俊良𠥔款時間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原判決卻認定陳俊良交付金錢予李溢洋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六年六月,致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明白,即遽為較不利於李溢洋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⑩理由欄已說明:李溢洋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不同被害人名義之私文書、公文書,係一行為接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且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惟原判決就事實欄壹之一、二、四、六、九、十二、十三、十四(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一0所示)部分,係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共計八罪,不無前後矛盾,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⑪理由欄既說明:李溢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等語,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理由欄竟又說明:李溢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因而予以分別論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⑫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所示犯行所為量刑,皆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說明第一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壹之三、
五、七、八(即被害人黃茂森、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林政彥、林昆正、王研麗、徐清良、黃正忠)部分,係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則從一重論以一罪,竟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壹之二(即被害人吳雪雲)部分,從一重論李溢洋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量處李溢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原判決從一重論李溢洋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則量處李溢洋有期徒刑四年。亦即原判決認定李溢洋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輕於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竟重於第一審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第一審判決就李溢洋所犯共計二十七罪所處有期徒刑總計七十二年三月,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原判決就李溢洋所犯合計十罪所處有期徒刑總計四十二年四月,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四月,顯然輕重失衡,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顏小棋、蔡慧君上訴意旨一致略以:①原判決所引用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六至一0所示陳俊良等人之證述,姑不論有無前後矛盾不合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顏小棋、蔡慧君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與李溢洋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原判決猶認定顏小棋、蔡慧君與李溢洋就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②本件帳冊係逐日逐項完整記載李溢洋所有運用資金往來之情形,而上述陳俊良等人提出之單據並非完整,自然較為正確、可信,可以證明上述陳俊良等人確實被害金額,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顏小棋、蔡慧君聲請囑託會計師鑑定本件帳冊,用以究明實情,即遽採上述陳俊良等人有關被害金額之陳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
連亦姍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係認定:李溢洋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間某日時」,先後二次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國庫支票」等情;理由欄則說明:李溢洋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國庫支票」等語,就李溢洋二次偽造「國庫支票」之時間,前後敘述顯不相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②依附表四編號一之記載及原判決所引用連亦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可知,連亦姍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申設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下稱西屯分行帳戶),提供李溢洋所開設「饕心精緻料理咖啡坊」使用,且當時李溢洋根本未從事不法犯行。事實欄竟認定連亦姍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陸續提供西屯分行帳戶等銀行帳戶予李溢洋使用等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③第一審判決就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犯行,係量處連亦姍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二年,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黃鈺真上訴意旨略以:①事實欄認定,黃鈺真係在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開始詐欺取財後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才共同參與其事,且黃鈺真僅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被害人匯款、向部分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支票、任由李溢洋介紹其具有會計師或精算師身分,以及將偽造之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拿給部分被害人觀看。則黃鈺真就參與前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是否知悉其事?有無互相利用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等情,尚有疑問存在。原判決未就上情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即率為不利於黃鈺真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②事實欄壹之三先後認定: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與黃鈺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謊稱從事外資結構債及股票投資可以獲取鉅額利益,惟資金不足之方式,向黃茂森詐取財物;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等四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接續向黃茂森詐取合計一億一千五百十八萬元得逞等情,就黃鈺真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如何參與詐欺取財所為敘述,前後不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③原判決認定陳春銘、黃正忠、張景棠、葉德光、葉德財分別提供數十張或數百張不等之空白支票予李溢洋使用等情,卻未調查、審認上開空白支票有無簽發?票面金額各為如何?有無列入被害金額?等情,又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即遽為認定其等被害金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梁馨予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既認定「國庫支票」係李溢洋個人所偽造,再由李溢洋或顏小棋持以行使等情,不能逕認梁馨予與李溢洋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依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黃正忠、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彭賢淳、楊雅裕、林洪鈞、胡桂花、陳仁宏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上訴審之證述可知,係李溢洋或顏小棋行使偽造之「國庫支票」,梁馨予不在場等情。則梁馨予既不在場,又不知情,顯無與李溢洋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猶認定梁馨予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未說明所憑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判決認定梁馨予自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方始參與犯罪。而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黃正忠、張景棠、許智瑄、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彭賢淳、楊雅裕、林洪鈞、胡桂花等人,係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前,即開始𠥔款予李溢洋,足認李溢洋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均係在梁馨予參與犯罪之前即屬既遂,應與梁馨予無關。原判決猶認定梁馨予就上述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部分,與李溢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③根據楊雅裕、陳仁宏於第一審之證述可知,李溢洋於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之後,即立刻收回,梁馨予根本沒有機會接觸李溢洋所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又李溢洋於第一審供述,梁馨予就李溢洋行使偽造之「國庫支票」、公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並不知情等情,核屬有利於梁馨予之事證。原判決不予採取,並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李溢洋等六人之供述及陳俊良等二十九人之證述等卷內具體事證,不採李溢洋等六人所辯各情,因而認定李溢洋等六人予分別有事實欄壹之一至十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二至一二六頁)。⑵事實欄認定:李溢洋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間某日時」,先後二次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按其中編號四二尚未偽造完成)、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國庫支票」等情(按指第一次係偽造附表三編號表一至四二、第二次則偽造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見原判決第四頁),已援引李溢洋於更二審及原審之供述為據,並於理由欄說明: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國庫支票」之「簽發日期」,均係九十七年間(其中附表三編號四二「國庫支票」
雖未記載「簽發日期」,惟右上角記載「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國庫支票」之「簽發日期」,皆為九十八年間。又李溢洋等六人持以行使之偽造「國庫支票」(即附表三編號九、一六、二一、三五、三六、三九、四0、四一及附表三之一編號五)所記載之「簽發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足認李溢洋係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間某日,在同一時間、地點偽造而成等語(見原判決第六八、六九頁、第八五至八七頁),應有所本。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李溢洋所偽造「國庫支票」之票據號碼、受款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簽發日期,各不相同,而簽發日期前後長達一年八個月,足徵李溢洋絕非「同時」而屬「異時」偽造上開「國庫支票」等旨。惟單純票據號碼、受款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簽發日期不同,甚至簽發日期前後長達一年八個月之久,並非必然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逐次每張而非原判決所認定先後二次分批偽造而成。
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0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其上分別記載(受款人)「陳正雄」、「陳春銘」、「陳顯達」、「黃正忠」
、「郭慧菁」、「葉德財」、「林錦五」、「黃茂森」、「林昆正」、「葉德光」、「李溢洋」、「林玉敏」、「張景棠(許智瑄)」;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其上分別記載「張景棠」、「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之姓名(有併予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見原判決第一六三至一七五頁),固不無可能係先後多次偽造。惟附表三編號一、一一所記載「陳正雄」、「郭慧菁」,並非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之姓名,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害人有所關聯,且未經持以行使,無由據以判斷李溢洋所稱先後二次偽造情節並非實在。再附表三編號二至一0、一二至四0所記載「陳春銘」、「陳顯達」、「黃正忠」
、「葉德財」、「林錦五」、「黃茂森」、「林昆正」、「葉德光」、「林玉敏」、「張景棠(許智瑄)」,以及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所記載「張景棠」、「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李溢洋」除外),均係原判決所認定被害人或被害人之配偶(按林錦五係吳雪雲之配偶)姓名,而其上「簽發日期」之記載原本未必屬實,參以由原判決認定之李溢洋與上開被害人初使接觸之時間判斷,仍不能逕認必非李溢洋先後二次於上開時間分兩批「同時」偽造。另李溢洋等六人先後向陳俊良等二十九人詐欺取財之起訖時間,既然多有存在互相重疊情形,而非截然可分,亦不能以偽造之「國庫支票」所記載之受款人(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異,即必屬逐次每張而非先後二次分兩批「同時」偽造而成。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李溢洋並非「同時」而屬「異時」偽造「國庫支票」等情,尚非的論,難認可採。⑶連亦姍上訴意旨指稱,事實欄認定:李溢洋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間某日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間某日時」,先後二次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國庫支票」等情;理由欄說明:李溢洋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先後二次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國庫支票」等語(見原判決第四、一二八頁),僅係就李溢洋先後二次偽造「國庫支票」之時間所為敘述,稍欠精確、嚴謹,尚非顯然不同。⑷事實欄認定:連亦姍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陸續提供西屯分行帳戶等銀行帳戶予李溢洋使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重點在敘述連亦姍提供西屯分行帳戶予李溢洋不法使用之時間點,並未指明連亦姍係單純為提供李溢洋不法使用而申設西屯分行帳戶,更與西屯分行帳戶之開戶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為不同時間點(見原判決第一七五頁),並無連亦姍上訴意旨所指矛盾不合可言。⑸事實欄壹之三先後認定: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與黃鈺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以謊稱從事外資結構債及股票投資可以獲取鉅額利益,惟資金不足之方式,向黃茂森詐取財物;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等四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接續向黃茂森詐取合計一億一千五百十八萬元得逞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
以事實欄壹之三與理由欄乙、貳、三及四已明確認定及說明,黃鈺真就被害人黃茂森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一0六至一一0頁、第一二七頁),並予以論罪科刑(見附表一編號三)。則事實欄壹之三所記載李溢洋、顏小棋、蔡慧君、連亦姍等四人共同以上開方式,接續向黃茂森詐取合計一億一千五百十八萬元得逞等情,顯然係遺漏黃鈺真而已。又事實欄壹之十及十一係認定,李溢洋行使附表三之一編號五所示「國庫支票」及附表三之一所示其中某張「國庫支票」等情,理由欄卻僅說明李溢洋行使附表三之一編號五所示「國庫支票」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至二0頁、第一二八頁),明顯為漏載附表三之一所示其中某張「國庫支票」。上述原判決之顯然錯誤,既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由原審依職權或聲請裁定更正即可,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⑹原判決認定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在其參與期間,就包括偽造私文書、公文書、有價證券及持以行使在內所有犯行,均與李溢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引用李溢洋等六人及陳俊良等二十九人之陳述,詳細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0六至一一0頁),並無不合。至於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上訴意旨分別指稱,陳俊良等二十九人並未指明其等有直接參與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或持以行使犯行;偽造「國庫支票」係李溢洋個人所為,再由李溢洋或顏小棋持以行使;李溢洋於出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有價證券之後,即立刻收回;李溢洋或顏小棋行使偽造之「國庫支票」,梁馨予並不在場,亦無接觸機會云云,以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係長期密切合作而非偶一為之,以其等參與程度甚深,鮮有可能對李溢洋遂行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手法即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確實毫無所悉。況原判決所引用李溢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顏小棋比較容易看到偽造之國庫債券成品;黃鈺真有看到這些偽造之支票等旨(見原判決第六六、六八頁),足認李溢洋並未刻意對顏小棋、連亦姍、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掩飾其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私文書、公文書情事。又梁馨予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陳春銘、陳顯達、陳顯揚、黃正忠、張景棠、許智瑄、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彭賢淳、楊雅裕、林洪鈞、胡桂花等人,係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之前,即開始𠥔款予李溢洋云云,以開始𠥔款時間,未必在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前,不足以據為有利於梁馨予之認定。再梁馨予上訴意旨另指,李溢洋於第一審供述,梁馨予就李溢洋以偽造之「國庫支票」、公文書、私文書詐騙財物,並不知情云云,則未必實在可信,無由逕認顏小棋、蔡慧君、黃鈺真、梁馨予與李溢洋就偽造有價證券、公文書、私文書及持以行使犯行部分,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⑺附表三編號四0、四一及附表三之一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均有各該照片在卷可供查考(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四五六號卷一第五五頁、卷二第一五四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北縣警刑大字第○○○○○○○○○○號」第一一五頁),可以確認上開「國庫支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據以判斷是否屬於偽造完成之有價證券,已難認有進行勘驗之必要。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包括上開「國庫支票」在內之卷證資料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逐一提示交付閱覽並告以要旨),李溢洋及其辯護人並未就此提出不同意見(見原審卷二第一三0至一四一頁)。原審未贅為對上開「國庫支票」進行勘驗,亦未提示上開「國庫支票」原件予李溢洋辨認,顯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⑻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就卷內證物係「逐一提示交付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辯論其證明力(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四至一五八頁、第二三一至二五一頁)。李溢洋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審判長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李溢洋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就卷內證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云云,與審判筆錄之記載未盡相符,又未陳明對判決結果有何具體影響,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⑼原審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一月二十日、二月三日、二月十日審判期日,已就包括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陳仁宏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審判中之各項陳述,為調查、辯論(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八頁、原審卷四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二三至二五頁、第八六至八九頁)。
而原判決所援引彭賢淳、楊雅裕、胡桂花、陳仁宏等人於調查、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有包含李溢洋對其等行使偽造之「國庫支票」(按依行使時間判斷,應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其中某張偽造之「國庫支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三八、二四一、
二四七、二五一頁)。原判決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裁判,並無不合。李溢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調查、辯論,即一併裁判,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應屬誤會。⑽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及李溢洋等六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不符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不採李溢洋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李溢洋偽造之「國庫支票」中,有未記載付款機關名稱、代號或受款人者,不符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應載明事項,並非有價證券云云,仍認定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及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
(按附表三編號四二尚未偽造完成),均屬有價證券,已於理由欄說明:國庫支票並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行使國庫支票所記載之權利,與占有國庫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不以市面本有此證券,及有價證券內所載之商號或發票人為要件,只須所偽造者具有證券形式,足使人誤信為真實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故偽造有價證券,乃以假借他人名義,作為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證券,足使人誤信為真者,即屬成立,並不以事實上真有此證券及證券作成人之存在為要件。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國庫支票」成品及半成品,其記載內容詳如附表三、三之一「虛偽記載之內容」欄所示,則李溢洋在其上虛捏票據號碼、發票日、存款戶名、受款人、金額、付款行中央銀行國庫局、機關章印文,又「國庫支票」上分別有陳顯達、張景棠、許智暄、葉子豪、葉德光、葉德財、林錦五、黃茂森之印文或簽名,可知上開「國庫支票」之成品及半成品,「其中偽造完成者」,均具備民法第七百十條規定「指示他人將金錢給付第三人」之指示證券形式要件,自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等語(見原判決第九0頁),洵屬有據。至於李溢洋上訴意旨指稱,附表三編號九、一六所示「國庫支票」,其上「存戶印鑑」欄並未蓋章,欠缺「國庫支票」應載明事項,應不具有價證券之形式;附表三編號四0所示「國庫支票」與「付款憑單」合併列印成一張,其上記載「支付處換發支票處理情形」文字,又未經蓋章,依外觀及內容判斷,應僅屬揭露辦理支票換發情形之公文書而已云云。惟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國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重在明確規範國庫支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以資一體遵循,並非僅有格式或記載內容與上開規定未完全相符,即不問真偽,必然影響其效力。故上開規定所指應載明事項,並非概屬國庫支票不可或缺或變動之格式及記載內容。則上述「存戶印鑑」欄未蓋章;「日期」欄未填寫;「國庫支票」與「付款憑單」合併列印成一張;「國庫支票」上有記載其他文字等情,以上開「國庫支票」既有標明係國庫支票及記載一定金額,已無礙於具有國庫支票之外觀及明確內容,並非不屬偽造之「國庫支票」或尚未偽造完成。又李溢洋上訴意旨另指,偽造之「國庫支票」欠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非有價證券云云,以國庫支票既非屬票據法上之支票,難認可取。則原判決認定李溢洋偽造完成之「國庫支票」,既符合民法第七百十條所定指示證券之形式要件,且足以使人誤認其為真正之國庫支票,自屬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定有價證券無訛。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
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已符合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即不得指為違法。事實欄壹雖未明確認定及說明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公文書之具體內容,以及偽造進而行使之確切時間及詳細方式,但所認定犯罪事實既符合李溢洋等六人所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顯不影響判決結果,仍屬適法。㈣依國庫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國庫支票係以財政部國庫署(下稱國庫署)為發票人,偽造「國庫支票」之被害人為國庫署。理由欄說明: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不能以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李溢洋先後二次,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二、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國庫支票」,每次偽造行為被害法益分別僅有一個,應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一罪(按係合計二罪)。李溢洋等六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之「國庫支票」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因此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計二罪〈即附表編號三及七〉,見原判決第一二八頁),尚非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偽造上開「國庫支票」部分,應按每張偽造之「國庫支票」其各自行使對象即不同之被害人,予以分論併罰等情,不無誤會,不能採取。至於理由欄另說明:李溢洋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不同名義被害人之公文書、私文書,繼而持以行使,係屬接續犯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二九頁),參酌其前後敘述之完整文義,以及未指明係一次接續偽造,所指成立接續犯之範圍,應僅為附表二同一編號所述不同公文書、私文書,而非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述所有不同公文書、私文書。又理由欄記載,李溢洋等六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三0頁),參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所示犯行,係各對同一編號所述犯行從一重論以一罪,足認指想像競合犯之範圍,祇限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在同一編號內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就李溢洋等六人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二0所示公文書、私文書、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一、附表三之一編號六「國庫支票」及持以行使犯行,分別論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所示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合計二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合計六罪、偽造有價證券合計二罪〈對梁馨予係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計十罪),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應依行使對象之不同被害人之人數,予以分論併罰;李溢洋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行使、偽造附表一至二0所示公文書、私文書,係屬接續犯,且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卻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一0,係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共計八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及七,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計二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不無誤會,不能採取。㈤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有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或以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受此不得量處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又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分別量處李溢洋、連亦姍附表一編號一至一0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為審酌其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切情狀,以及所犯各罪之性質、反社會性格等一切因素(見原判決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以李溢洋、連亦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參酌其等具體犯罪情節,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又本件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有為李溢洋、連亦姍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見上訴審卷一第一七至二0頁所附檢察官上訴書第六、七頁之記載);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李溢洋、連亦姍部分之理由,包括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是以原判決對李溢洋、連亦姍所犯各罪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較重於第一審判決,自屬於法無違。再關於事實欄壹之二(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第一審判決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量處李溢洋、連亦姍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七一頁);原判決則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李溢洋、連亦姍有期徒刑四年、二年六月(見原判決第一四八頁),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較輕而量刑較重,仍屬適法。另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對李溢洋等六人所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已敘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四0、一四一頁),李溢洋、連亦姍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所為量刑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敘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對李溢洋等三人及李溢洋等六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或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量刑裁量權行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李溢洋等六人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檢察官對李溢洋等三人及李溢洋等六人上訴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又按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有關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認李溢洋等六人想像競合犯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檢察官對李溢洋等三人及李溢洋等六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毋庸逐一記載、審酌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諸如李溢洋上訴意旨①、
②、⑧、⑨、顏小棋、蔡慧君上訴意旨②、黃鈺真上訴意旨③所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審酌李溢洋等六人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已經清償金額多寡及陳俊良等二十九人實際所受損害若干等情,即率為不利於李溢洋等六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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