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溢洋
- 選任辯護人
-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溢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延長羈押裁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溢洋(下以被告稱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予以羈押。嗣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1年1月17日接押。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且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茲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4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