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顏小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小棋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民國99年5 月31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原審法院第一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改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檢察官猶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是被告自本案偵查中遭羈押至今,已逾40個月以上,將屆滿本院第二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且本院第二審於判決宣告日(100 年11月15日)曾當庭諭知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即已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亦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惟被告因受羈押致經濟頓失,家中僅餘古稀寡母,根本無從自籌保證金或請求他人協助,故迄今仍羈押於臺中看守所,無足資逃亡之財力。㈡本案曾經第二審認定僅成立較輕之詐欺取財罪,並改判減輕為3 年6 月,足見被告所犯各罪,隨著第一、二審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際,似有益發減輕之傾向。若依第二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3 年6 月,被告羈押期間已逾40個月計算,已達有期徒刑執行逾2 分之1 之假釋門檻,惟按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之規定,被告受羈押天數於日後執行時尚不得列入等級與分數,對被告日後執行時所受累進處遇及假釋權益,顯然不公,如以一般受刑人假釋標準,被告早已重返社會,自無國家刑罰權不得實現之虞,縱依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8 年6 月,被告受羈押期間亦將近刑期2 分之1 ,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准許被告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及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840號、99年度易字第38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被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1318號、100 年度上易字84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嗣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又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之效力仍為存在。是以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況且畏懼重刑之執行,實為一般之基本人性,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聲請意旨雖執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1318號、100 年度上易字841 號判決曾認定被告僅成立較輕之詐欺取財罪,並改判有期徒刑3 年6 月,認似有益發減輕之傾向云云,惟該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其發回意旨中明白指摘該判決有「依法對被告不應減刑而減刑」及「基於其他事證,應將被告列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共同正犯而未列入」之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違背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顯見被告應判處之罪名及刑度,自難以經最高法院具體指摘並撤銷之上開判決為準,故聲請意旨所述,尚非可採。聲請意旨又稱被告羈押期間已逾或將近有期徒刑執行逾2 分之1之假釋門檻,對被告日後執行時所受累進處遇及假釋權益,顯然不公,以一般假釋標準,被告早已重返社會,無國家刑罰權不得實現之虞云云。惟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 分之1 、累犯逾3 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假釋係基於受刑人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再受徒刑之執行已無實益,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使其重返社會並再社會化;羈押則係為確保審判程序或嗣後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限制被告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假釋與羈押兩制度之內容、要件及目的迥不相侔。被告本案現由本院更二審審理中,將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尚未確定,被告更非在監獄受徒刑之執行,要無准許假釋出獄與否之問題,聲請意旨憑空假設被告未來在監執行若干年後,即得獲准假釋出獄,顯係假設性之推論,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之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