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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柏基李雅俐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弘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適性,法律固賦予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卷附刑案紀錄查註表,可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又因另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合併執行,甫於101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竟在保護管束期間內,自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2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達3次,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自應從重量刑,然原審從輕判處其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於罪刑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2年的情況下,又僅從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給予被告近8折之量刑折扣,甚且低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7月刑度,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復與刑法修正廢除連續犯之立法意旨有違,容認原審量刑失之過輕,有裁判違法之嫌,故請求撤銷原判更為合法之判決。。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弘志(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3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日期101年12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報告日期101年12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為據,認定被告有:(一)101年11月13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101年11月20日15、16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三)於101年12月11日15、16時許,在上開居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且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之,並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且均較被告於98 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為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較被告前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刑期為輕,尚有誤會。又原判決所定上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以下,定其刑期,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又另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合併執行,在假釋後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一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達3次,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從重量刑,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此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不能認為上訴意旨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李 宜 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5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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