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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江錫麟胡文傑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卓燦然
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以: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卓燦然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被告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所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嫌,依其所提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等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原審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39號)所為科刑判決,而諭知被告興亞公司、卓燦然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⑴、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勞工衛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興亞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將模板工程轉由詠棋公司承包,被告卓燦然為被告興亞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卓燦然就其所屬公司承攬行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擔負雇主之責任,負有設置必要安全設施及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教育之義務。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高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卓燦然就本件臺中女子監獄增建工程,曾至工地4、5次,會看施工進度,也會交待要注意安全,如安全設備不完全時,也會指示等語,被告卓燦然亦自承:曾至工地現場5、6次,勞安會議會宣導工地需達足夠安全衛生設施之標準,但案發當天早上開勞安會議時沒有再要求,公司對此應負責任等語,足見被告卓燦然確有參與本件工程之指揮、管理、監督。被告卓燦然為本件工程之雇主,即負有工地安全維護設施設置義務,以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竟疏未注意工地安全設施及安全教育之欠缺,未能及時設置必要安全設施,任由被害人張徽雍進入工地施工架上進行模板組立作業,且未提供安全帶供被害人使用,造成被害人不慎墜落地面,致受傷而不治死亡,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責,被告興亞公司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責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就本案應否擔負雇主之責任,負有設置必要安全設施及對勞工施以必要安全教育之義務?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於勞工工作場所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違反該條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處罰。則該法第31條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另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惟再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可知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部分負連帶責任,而由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從而,茲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79號判決、同院87年台非字第103號判決),至於原事業單位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僅負有對於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等之告知義務。查,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係被告興亞公司分包予同案被告詠棋公司,而被害人張徽雍則係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所僱用等情,業經同案被告程焜泰於偵查中供述屬實(相字卷第18頁),核與被告卓燦然迭於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係興亞公司分包予詠棋公司乙詞相符,此外,並有工程合約書1份(相字卷第118頁至12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再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9月17日勞中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營建署『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擴建房舍工程』之承攬人詠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徽雍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亦載明被告興亞公司於本案工程為原事業單位,同案被告詠棋公司則為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在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部分屬承攬人地位,被害人於101年3月8日起受僱於同案被告詠棋公司等情(相字卷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足徵本案被害人係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所僱用,且被告興亞公司將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部分轉包予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承攬,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於本案工程中之模版工程部分為承攬人地位,是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詠棋公司方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規定之雇主,即應由同案被告詠棋公司對因未依勞工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導致所僱用之被害人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尚難認被告興亞公司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雇主義務,自不能對被告興亞公司及其負責人卓燦然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相繩。」(見原審判決第5至7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仍執陳詞認為被告等應負雇主之責,尚有誤會。

㈡又被告卓燦然應否負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並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說明:「又被告興亞公司並指派該公司之副理即同案被告周高賢為本案工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負責工作上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等職責,此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高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本案工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相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是同案被告周高賢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具體協議作業人員進場管制,未協調模板工程等高處作業之安全措施,對模板組立等相關作業有生勞工墜落危險之虞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並採取必要聯繫調整作為,亦未對承攬人提供所需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等措施,致發生被害人工作中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故在法律上係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卻疏於上開作為,其自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自不待言。然尚難以同案被告周高賢有上開過失乙節,即謂被告卓燦然亦同屬法律上係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並逕認被告卓燦然亦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本案被告卓燦然雖係被告興亞公司之代表人,然被告興亞公司規模龐大,同一時期承建營造國內多項重大公共工程,此有中華徵信所2010年版TOP5000企業排名通知函影本1份、天下雙週刊雜誌第496期節影本1份、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所承攬工程明細表及該等工程之契約書影本等(本院卷二及卷三)附卷可稽,故實難期待被告卓燦然能實際在工地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參以被告卓燦然負責興亞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並非本案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其雖偶至本案工地,惟非常駐本案工地現場,並無法隨時掌握本案工地現場狀況,且本案工地現場之工程管理、安全設備、教育等勞工安全事務係由工地主任即同案被告周高賢負責,此業據證人即本案被告周高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相字卷第150頁至151頁、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自難認被告卓燦然應直接負責本案工程中勞工安全之防護事項。再參諸被告卓燦然在案發時確實並未在案發現場參與工程進行的指揮、管理、監督作業等情,堪認被告卓燦然就本件被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乙事,並不負有在場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責任,自無須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至9頁),論述綦詳,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⑵亦非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周 瑞 芬

檢察官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第1項之規定。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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