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江文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案件,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起訴後,將近1年6個月審理,尚無明確進展,嗣於101年6月12日審理時,審判長曉諭本件乃重利之財產案件,表示願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令抗告人考量是否以認罪方式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經詢問公訴檢察官意見後,公訴檢察官表示應先徵詢偵查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之意見。次於101年6月14日續行審理程序時,公訴檢察官表示經斟酌本案所有情形,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但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抗告人雖認為檢察官主張之應執行刑過長,但考量得易科罰金,不用再屢屢出庭,使本案早日結束以節省司法資源,故就犯罪事實不再爭執,乃放棄抗辯及上訴第二審之機會,事後卻因檢察官未經任何查證,就原確定判決已做成之決定再次裁量,逕而認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此種情形無異於裁判確定後再加重處罰,有突襲性裁判之嫌,且造成侵犯人民身體自由之結果。上開案件之量刑及易科罰金之諭知,具有實質量刑協商之效果,執行檢察官未具抗告人有何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證據,逕就按原確定判決再為裁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諭令入監服刑,對抗告人實屬嚴重之突襲,並有失法院、檢察署對外意思表示之公示性及公信性。偵查檢察官、公訴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均在檢察一體之體系下,豈有公訴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執行檢察官無受其拘束之理。原裁定所載之相關情節,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且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經過協商後之結果,諭知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在無其他足以認定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證,逕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然違反國家禁反言原則、,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據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所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因此,法院判決時,如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庸對於「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易言之,就案件之審理及罪刑確定後之執行而言,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主張乃至於量刑之協商;法官就被告犯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或曾對當事人曉喻;法院對被告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皆各司其職,要於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或法官之曉喻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有拘束執行檢察官裁量應否易科罰金之可能,準此,抗告意旨泛稱執行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之體系下,如未按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之主張,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有違「國家禁反言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實屬無稽之談。
三、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審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無不當,關於准否易科罰金之裁量時,僅審查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所示,本案抗告人因犯重利罪共73次、常業重利罪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至5月不等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抗告人前於92年間,即因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又於9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6月18日提起公訴、次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茲對照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抗告人所犯之重利罪共73次、常業重利罪1次,有於第一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犯之;有於第二案偵審程序中所為,亦有於第二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可見抗告人不思以正途賺取合法金錢,反覆為重利犯罪,縱已經判處罪刑在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或在同一犯罪偵、審程序中,仍無視於政府禁令,不知自我反省或警惕,其法意識甚為薄弱。而所犯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18號重利案件,被害人眾多,嚴重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因此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載明「江文凱參與經營地下錢莊,以高額利息剝削經濟上弱勢之民眾賺取暴利,復以恐嚇討債方式逼迫民眾還款,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審酌被告前犯有重利等前科資料,所犯重利罪次數甚多,經法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認為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參見原審卷第63頁)等理由,其理由正當、充分,無踰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
四、是以,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已如前述,其對於抗告人前開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法院據以審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並無不當,抗告人猶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