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誌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誌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誌宏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較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陳誌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4月9日 │100年8月26日 │101年2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1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撤 │彰化地檢101年度撤 │ │關 年 度 案 號│字第824號 │緩毒偵字第128號 │緩毒偵字第141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最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36號 │101年度訴字第881號│101年度簡字第2006 │ │事實│ │ │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8月10日 │101年9月28日 │101年11月30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 │確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636號 │101年度訴字第881號│101年度簡字第2006 │ │判決│ │ │ │號 │ │ ├────┼──────────┼─────────┼─────────┤ │ │判 決│101年9月4日 │101年10月23日 │101年1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1年度執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 │ │第4177號 │字第5103號 │字第214號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 ├───────┼─────────┼─────────┼─────────┤ │犯罪日期 │100年12月31日 │101年2月24日 │101年2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1年度撤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 │關 年 度 案 號│緩毒偵字第129號 │字第3597號 │字第3597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 │院 │院 │ │ ├────┼─────────┼─────────┼─────────┤ │最後│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78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70│102年度上訴字第770│ │事實│ │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9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6│102年度台上字第356│ │判決│ │ │2號 │2號 │ │ ├────┼─────────┼─────────┼─────────┤ │ │判 決│102年1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 │編號5至9為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378號 │ │ │字第23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羈押日期自101 │ │ │ │年4月11日至101年4月27日共17日折抵刑期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1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 │犯罪日期 │101年2月25日 │101年2月27日 │101年3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 │ │關 年 度 案 號│字第3597號 │字第3597號 │字第3597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院 │院 │ │ ├────┼─────────┼─────────┼─────────┤ │最後│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70│102年度上訴字第770│102年度上訴字第770│ │事實│ │號 │號 │號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102年6月19日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定│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56│102年度台上字第356│102年度台上字第356│ │判決│ │2號 │2號 │2號 │ │ ├────┼─────────┼─────────┼─────────┤ │ │判 決│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5至9為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37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 │ │ │月(羈押日期自101年4月11日至101年4月27日共17日折抵刑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