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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0四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慶麟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次按刑法第五十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慶麟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⒈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⒉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因受刑人鄭慶麟之請求,就上開各罪定向法院聲請其應執行之刑,有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慶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06.20 │101年6月間某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度 案 號 │第21891號 │第21891號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7 │ ││實│ │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2.05.13 │102.08.13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5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 │ ││決│ │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2.07.30 │102.10.24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否,得社勞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 ││ │第10000號(以102執緝 │第12549號(刑期: │ ││ │1376號執行,刑期: │103.04.05-103.10.04)│ ││ │102.11.05-103.04.04)│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0四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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