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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趙春碧林宜民楊文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秋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秋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二、查本件受刑人廖秋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未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能與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然本件檢察官茲因受刑人廖秋敏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02 年3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字第396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秋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7.09.22 │98.06.04 │98.04.20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毒 │臺中地檢98年度毒 │臺中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5646號 │偵字第2571號 │偵字第2233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97年度訴字第4932號 │98年度訴字第2702號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3.18 │ 98.08.24 │ 98.08.31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98年度訴字第2702號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08.04 │ 98.09.21 │ 98.0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備 註│第10969號(編號1-4定 │第12501號(編號1-4定 │第12445號(編號1-4定 ││ │應執行刑16年,執行中│應執行刑16年,執行中│應執行刑16年,執行中││ │,刑期 │,刑期 │,刑期 ││ │98.09.08-117.05.29) │98.09.08-117.05.29) │98.09.08-117.05.2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廖秋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搶奪 ││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 │ │ │(判處21次) │├────────┼──────────┼──────────┼──────────┤│犯 罪 日 期│97.07.22 │98.06.01 │98.05.13 98.05.15 ││ │ │ │98.05.18 98.05.18 ││ │ │ │98.05.19 98.05.19 ││ │ │ │98.05.22 98.05.22 ││ │ │ │98.05.23 98.05.23 ││ │ │ │98.05.26 98.05.26 ││ │ │ │98.05.26 98.05.30 ││ │ │ │98.05.30 98.05.31 ││ │ │ │98.06.02 98.06.02 ││ │ │ │98.06.03 98.06.03 ││ │ │ │98.06.03 ││ │ │ │(21次)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7年度偵 │臺中地檢98年度偵 │臺中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2651號 │字第14055號 │字第14055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98年度上訴字2589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98.07.30 │ 99.02.04 │ 99.02.04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 98.10.29 │ 99.02.04 │ 99.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 ││備 註│第14303號(編號1-4定 │第1058號(編號5-6定應│第1059號(編號5-6定應││ │應執行刑16年,執行中│執行刑5年6月,執行中│執行刑5年6月,執行中││ │,刑期 │,刑期 │,刑期117.05.30-122.││ │98.09.08-117.05.29) │117.05.30-122.08.26)│08.26)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58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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