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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登俊陳得利陳宏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白東森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

(一)就被害人是否有閃躲被告貨車掉落之三合板貨物乙節,證人嚴元宏證稱:當時伊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內側或中線車道,看到路面上一些散落物,沒有翻滾的狀態,是很穩定的在路面上,且右前方一輛貨車跟地面磨擦產生火花,因為車流量不多、天色昏暗,火花特別明顯,而伊是同時看到散落物與火花,沒有看到撞擊過程或聽到撞擊聲,也沒有看到起火的貨車有閃避的動作,伊就減速小心閃避等語,足徵與被告、被害人駛於不同車道之證人嚴元宏尚須減速閃避,更何況係駛於被告後方之被害人,是依經驗法則,被害人應有閃避三合板之動作,甚因閃避之動作而導致駕駛車輛起火之情形。

(二)就被告違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規範目的,固係避免行車不利於操控及爆胎之風險,而未包含後車之追撞,然其規範目的射程,應可包含超載後汽車載貨之穩定度,查本案被告裝載之三合板後已超重約1.62倍(其中貨物總重量為20.49公噸,車輛總重量為7.06公噸),則表示被告本應僅可裝載9.94公噸之貨物,即比本案被告裝載之貨物之一半還更少,而本案被告超載後,所裝載三合板之高度亦為原本應有高度之2倍以上(共302塊疊合),其承受外來物理力量影響之能力亦隨之降低,已顯然影響所裝載貨物之穩定度,又本案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常態關聯性及結果可避免性(若被告遵守該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是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告違反裝載貨物超重規定之行為等語。

三、惟查:

(一)原審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在南向201.2公里前方之外側車道,留有約4.3公尺的『刮地痕』(注意,此並非煞車痕,且現場僅有該處留有刮地痕),而系爭曳引車之輪胎滑痕,出現在前述刮地痕前方不遠處(幾乎同時出現,同為外側車道上),且留有28公尺之直線痕跡、17.7公尺右下斜線痕跡,之後,就是擦撞、撞破護欄痕跡,系爭曳引車因此翻落邊坡,佐以嚴元宏前述證詞,應可推斷,刮地痕為系爭曳引車產生火花的原因,且系爭曳引車繼續往前移動28公尺後,自右方衝撞、衝往護欄,因而翻落邊坡,衡情觀之,兩車之撞擊點,應該在此刮地痕之前。然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79頁至第93頁),該刮地痕旁、及其前方、輪胎滑痕旁、擦撞、撞破護欄旁、系爭曳引車翻落旁,均無任何三合板散落之跡證,反而,在系爭曳引車翻落點之前方不遠處,留有三合板掉落之刮地痕(見上開現場圖),且卷內多張照片可以顯示,三合板係散落在系爭大貨車最後停車地點不遠處,而橫跨全部3個車道(尤其相字卷第85頁之三合板散落照片,清楚標示201.3公里處,距離刮地痕已經超過100公尺)」,因此認定三合板係在撞擊之後超過100公尺,始掉落於路面,並無先掉落三合板致被害人閃避等情。其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且,現場跡證顯較證人記憶客觀而不失真實之特性,是以,檢察官上訴仍執證人嚴元宏上開證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本院所不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成立,此為實務上多數之見解。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且,此部分兩車前後距離,倘前車並無突然減速情形,則後車負有保持前後車距離之注意義務,應無疑問。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白東森駕駛自大貨車在前行,被同向後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張君武所駕駛自大貨車追撞」;「白東森駕駛668-SG號自用大貨車遭撞擊時瞬間之車速應係50多將近60(公里/小時),與761-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時速約95(公里/小時)之兩車速差約35(公里/小時),此部分速差即為兩車發生事故之因素」,有檢察官偵查階段委託鑑定後,函覆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又,被告固有超載情形,但被告所駕駛自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害人駕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而且,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大貨車車速,係呈現慢慢穩定增加之狀態,業據原審依憑證據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六、㈡、⒈部分),倘非被害人疏未依上開規定,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在同一車道後方,以時速約95(公里/小時)往前撞及被告自大貨車,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不致於死亡。至於被告自大貨車固有超載情形,但其裝載之三合板係遭被害人後車撞擊,後車並已翻落邊坡後,始有三合板掉落,前已敘及,並無超載影響裝載穩定度,致後車反應不及以致肇事情形,衡諸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自大貨車超載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無從遽令被告負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是以,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應可歸責於被告違反裝載貨物超重規定之行為等語,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

法 官 陳 宏 卿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東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
偵字第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東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東森受僱於峰速企業社,擔任職業大
    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7 月30日凌晨
    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
    車),沿彰化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嗣於同時50分許,行經南向201 公里200 公尺處,理應
    注意汽車裝載時,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行駛在國道上,時速需達60公里
    以上,且不得超載貨物,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晨光、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未將所載運之三合板捆紮牢固,並以超重10.55 公噸與
    時速5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在外側車道,適被害人張君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
    後方,因被告所載運之三合板未捆紮牢固掉落路面,及其車
    速未達最低速限時速60公里,致被害人反應不及,失控自後
    撞及系爭大貨車後方,並衝撞路旁右側護欄,致整車跌落至
    斜坡外農田,駕駛座上之被害人因此胸、腹部嚴重撞傷,經
    送醫急救,仍因胸腔腹腔內出血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目擊
    證人嚴元宏之證詞、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
    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於
    前述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
    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而死亡;系爭大貨車雖然超重,但
    警方已經開了罰單,超重與本案車禍沒有任何關係,當時我
    才剛加完油上高速公路約2 、3 分鐘,因為該路段是小爬坡
    ,所以車子才慢慢加速,故兩車撞擊當時,我的車子時速應
    該已經接近60公里,且本案係因被害人駕車自後追撞後,車
    上的三合板才因撞擊力道過大而掉落,並非三合板先掉落在
    車道上等語。
五、本案之爭點:
  ㈠按被告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峰速企業社,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
    ,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貨車,超重10
    .55 公噸(核重17公噸,車輛加貨物總重27.55 公噸),沿
    彰化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後,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行經南向201 公里200 公尺處,當時天候晴、晨
    光、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適被害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後撞及系爭大貨車,並衝撞
    路旁右側護欄,致整車跌落至斜坡外農田等情,業經被告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
    (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現場勘查照片附卷(見相字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
    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142 頁)可
    查,而被害人因此胸、腹部嚴重撞傷,經送醫急救,仍因胸
    腔、腹腔內出血,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亦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見
    相字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5頁)可佐,足見本案係因被害
    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後撞及系爭大貨車,兩車碰撞後,被
    害人因此而死亡,至為明確。
  ㈡於此,如果不是被告駕駛汽車在前的行為,被害人就不會因
    此自後撞及,因而導致死亡的結果,依「條件理論」,本案
    具有因果關係(條件式因果關連),要無疑義。是以,本案
    關鍵性爭點在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可否歸責給被告。依
    照傳統實務及學理,對於無認識過失的檢驗架構,大致依循
    刑法第14條第1 項而來,也就是「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中「應
    注意而不注意」,乃客觀注意義務違反的問題,屬於不法構
    成要件層次;而「能注意而不注意」,則以行為人個人的能
    力為準,此屬於罪責問題。此外,過失行為與結果間應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例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信賴原則」、「結果避免可能性」,也被廣泛運用
    在過失犯的成立要件。對此,本院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作
    為過失犯判斷的標準,主要理由在於,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
    合傳統過失犯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
    、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
    系化建構過失犯的成立要件,在判斷上較為清楚,避免法律
    適用上的模糊與不確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
    判決,似乎也認為客觀歸責理論可以避免相當因果關係在具
    體個案中判斷的困擾,頗值得參考,而本案公訴人於論告時
    ,也採取客觀歸責理論認定被告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1
    頁)。客觀歸責理論認為,唯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
    所不容許之風險(製造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
    ,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風險實現,此部分之下位輔助
    規則,包含:「結果與行為之常態關連」、「規範保護目的
    」、「結果避免可能性」),且該結果係落於避免風險之規
    範保護範圍內(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
    行為人。
  ㈢具體適用於本案,公訴人認為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其製
    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為(即違反注意義務):⒈被告駕駛汽
    車裝載貨物超重;⒉行車時速未達最低限速60公里;⒊未能
    將三合板捆紮牢固,導致三合板脫落,被害人反應不及,因
    而自後撞擊(此一注意義務違反,起訴書並未載明,而為公
    訴人以本院卷第57頁之102 年度蒞字1770號補充理由書予以
    補充)。
  ㈣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製造了以上三個法所不容
    許的風險,該風險是否已經實現,及是否在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內。
  ㈤又本案經三個機關鑑定,鑑定結論如下(略以):
  ⒈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並
    無肇事因素(見相字卷第188 頁至第191 頁臺灣省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1 日彰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⒉經偵查檢察官申請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亦認:「白東森駕駛自大貨車在前行,被同向後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張君武所駕駛自大貨車追撞
    ,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至於前行白車車速40-50 公
    里之行為與本案肇事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見相字卷
    第193 頁至第194 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
    0 年12月1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⒊另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進行鑑定,逢甲大學以102 年3 月12
    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表示(見調偵卷第13頁
    至第30頁):「拾壹、肇事分析函覆:張君武駕駛761-ZU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以時速95kph 行駛,沿國道一號外線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適前方有白東森駕駛668-SG號
    自用大貨車以時速將近60kph 在同車道行駛,761-ZU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車頭撞擊668-SG號自用大貨車車尾後,761-ZU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擦撞護欄掉落邊坡。另檢視行車紀錄器(紙
    )上紀錄白東森駕駛668-SG號自用大貨車遭撞擊時瞬間之車
    速應係50多將近60(公里/ 小時),與761-ZU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以時速約95(公里/ 小時)之兩車速差約35(公里/小
    時),此部分速差即為兩車發生事故之因素」,而此鑑定報
    告,係公訴人認定被告具有過失之主要證據。
  ⒋對此,本院認為,鑑定人的功能在於幫助法院釐清事實,對
    於是否構成過失之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本於確信加以審認,
    而前述逢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充其量只能證明「條件
    式」的因果關係,也就是如果不是被告開車在前的(低於或
    等於最低限速)駕駛行為,被害人就不會自後發生追撞,因
    此而死亡,但對於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否可以「歸責」給
    被告的重要爭點,上揭鑑定報告書無法取代本院對於此部分
    之判斷,先予敘明。
六、本院就以上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行車裝載貨物超重部分:
  ⒈已經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⑴按被告於本案車禍當時,其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重
    達10.55 公噸等情,業如前述,而這樣的超載行為,直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定,而構成行政不法,但問題是,
    刑事不法內涵,不能單從違反交通法規來判斷,刑事領域應
    該自行判斷其不法內容為何,行政(交通)法規的違反,僅
    係製造風險的「表徵」,該風險是否為刑事法律上所不容許
    ,應重新加以審視。因此,重點不在於是否已經超重了(質
    ),而是超重了多少(量),才是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
    (「量」的問題,並非「質」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
    這個問題,應該在個案中,根據客觀之情狀、環境加以判斷
    ,沒有抽象之標準,行政違規,只能是刑事不法(注意義務
    違反)的表徵,可否歸責,應另行判斷(例如:個案中只超
    重1 公斤或超速1 公里,雖然構成行政不法,但應該無法認
    為這樣超重、超速的行為,直接構成刑法上注意義務的違反
    ,而應負擔過失之罪責)。
  ⑵於此,本院認為,系爭大貨車核定的總重量為17公噸,肇事
    當時系爭大貨車加總貨物(三合板)的重量為27.55 公噸,
    已經超重約1.62倍(計算式27.55 ÷17),超載情形嚴重,
    至為明顯,且案發當時之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往來速度甚
    快,而系爭大貨車車體大、噸位重,操控性不如一般小客車
    ,如果超重,閃避危險的可能性,勢必大幅降低,是以,本
    案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上,超載貨物達核定重量
    之1.62倍,已屬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的行為,而違反注意義
    務甚明。
  ⒉風險並未實現:
  ⑴按風險實現的基本原則為:行為與結果雖有因果關係,且行
    為人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須實現該不法風險,始可歸
    責。而「規範保護目的」為風險實現的輔助規則,該規則認
    為,縱然行為人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而且最後結果也
    發生了,但該結果必須在「該注意規範之保護領域內」,才
    可以歸責。
  ⑵具體運用至本案,禁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於行車安全之規
    範目的(壓壞路面不在討論範圍),無非在於:超重會影響
    輪胎、汽車懸吊的負荷與承載,不利於操控、閃避危險與煞
    車,也會間接導致爆胎,產生行車失控的風險,並非防止後
    方汽車自後追撞。是以,本案縱然被告行車裝載貨物超重,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被害人係駕車自後追撞因而肇
    事死亡,並非被告裝載貨物超載,以致於無法閃避危險、煞
    車不及而肇事,可見此一風險的實現,並非禁止貨物超載所
    要防止的風險,因此,不可歸責給貨物超載的行為(在傳統
    學說與實務的看法,也就是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事實
    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認為本案係「超載」,導致
    「車速是否未達法定最低時速」(見本院卷第22頁),可以
    佐證,公訴人亦認為本案歸責重點在於行車速度過慢,並非
    源自於被告的超載行為。
  ⑶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另又提及,如果不是被告載運貨物之
    超載行為,兩車相撞時,系爭大貨車上的帆布,應該可以承
    受撞擊,就不會因此導致三合板掉落,被害人也不會為了要
    閃躲三合板,因而衝撞路邊護欄,更不會發生本案死亡的結
    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然以上均屬臆測,公訴人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卷內現場圖、照片、逢甲大學
    出具之前述鑑定報告,都沒有任何被害人在發生撞擊前、後
    ,有閃躲障礙物的跡證(此部分,詳下述),況公訴人以上
    推論,係認為系爭大貨車上的貨物,是在兩車撞擊之後始掉
    落在地面,與其補充理由書所述,本案係因貨物並未捆紮牢
    固,才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等情,自相矛盾。
  ⒊於此,難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以歸責於被告行車貨
    物超載之行為。是以,公訴人前揭認定,容有誤會。
  ㈡關於肇事當時,被告行車速度未達最低時速60公里部分:  
  ⒈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⑴本件肇事路段之行車限速,一般車輛最高限速為時速110 公
    里、最低限速則為時速60公里;總重20公噸以上大貨車,最
    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最低限速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2 年6 月3 日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可以佐證,而卷內扣得之系爭
    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紙)(見相字卷第16頁),經送請逢甲
    大學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之前
    述鑑定報告書表示(見調偵卷第13頁至第30頁):「檢視66
    8-SG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紙)狀態(圖八)(按即系
    爭大貨車),該紀錄紙亦因車輛發生撞擊致使紀錄指針受外
    力震動而偏移之情況,由此情況可推斷該時間即為兩車發生
    碰撞之時候,車禍當時該車車速約為60kph 。另根據紀錄紙
    車速部分可見遭撞擊之車速紀錄亦因撞擊致使指針有跳動且
    紀錄點較黑之情況」(見調偵卷第24頁),而依據該鑑定報
    告書之圖八即行車紀錄器所示,經鑑定人員標示紅色箭頭、
    圈圈的地方,確實有指針震動偏移,車速突然直線增加之情
    形(見調偵卷第26頁),而在指針突然增加之前,該指針所
    指之車速確實並未達時速60公里,而有些許之差距(甚為接
    近60公里),故在上揭鑑定報告書「壹拾、肇事分析函覆」
    欄中,另又表示:「另檢視行車紀錄器(紙)上紀錄白東森
    駕駛668-SG號自用大貨車遭撞擊時瞬間之車速應係50多將近
    60(公里/ 小時),與761-ZU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時速約95
    (公里/ 小時)之兩車速差約35(公里/ 小時)」,憑此,
    似乎可認被告當時行車時速未達法定最低時速60公里。為求
    慎重,本院於審理時另行發函詢問是否可以確認時速為何,
    逢甲大學以102 年5 月3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
    見書顯示:「檢視白東森駕駛之668-SG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
    錄器(紙)紀錄(圖一),如果行車紀錄器(紙)資料正確
    ,則668-SG號自用大貨車於事故當時之車速應係介於50-60k
    ph之間,該車並於遭撞後被加速至約72kph 」(見本院卷第
    8 頁至第14頁),於此,似乎可以更加佐證被告於肇事當時
    之車速未達時速60公里。
  ⑵但本院認為,行車紀錄器指針所記載之車速,未必與實際車
    速相同,而這樣的紀錄,也未必等同於車內之時速表,或等
    同於行車導航系統衛星定位之車速,一定會有誤差的可能性
    存在,此為一般具有駕駛汽車經驗者週知之事實(事實上,
    實務在舉發超速時,亦有10公里之寬限值),於此,對照被
    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肇事當時之車速,前述鑑定報告書
    以行車紀錄器為基準,判讀出來的車速為時速95公里(見調
    偵卷第25頁、第29頁),惟依據偵查中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
    行車衛星定位車速顯示(每20秒回傳電腦一次,見相字卷第
    182 頁至第186 頁),被害人於肇事前之時速為97公里,核
    與行車紀錄器有2 公里之誤差,而依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所示,在肇事前係以甚為接近60公里之時速,慢慢增加中
    ,並非距離最低時速尚有一大段落差,若加計誤差的可能性
    ,自無法排除在兩車碰撞肇事當時,系爭大貨車之車速為時
    速60公里,基於「罪疑唯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
    此,難認被告於肇事當時行車時速未達法定最低時速60公里
    。
  ⑶本案即使依系爭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為時速判斷之依據(未
    達時速60公里),惟依被告所述,其係先在址設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 段00號之「金油加油站」加完油後,始從國道
    一號彰化交流道進入國道往南行駛,而此一陳述,有其於偵
    查中提出之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帳資料、加油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之照片可以佐證(見相字卷第178 頁至第181 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按,至為明確,應
    屬真實。而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約為南向199 公里處(見相
    字卷第105 頁之照片),距離本案肇事地點201.2 公里處,
    約2.2 公里,距離不會太長,佐以前述行車紀錄器所示,該
    車在肇事前之車速,係呈現慢慢穩定增加之狀態,可見被告
    駕駛系爭大貨車進入國道後,一直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緩慢增加其行車時速,並非一直維持低於最低時速的速度行
    駛很長的距離,而上開行車紀錄器可以認定,被告係以極為
    接近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進,不論當時是以時速57、58、59
    公里行駛,誤差極小,僅1 ~3 公里之差距,難以期待被告
    時時注意車內車速表是否一直維持在60公里(何況兩者有誤
    差的可能性存在),因此,即便可以認定車速未達時速60公
    里,但就「量」違反的程度而言,尚難認定其已經製造了法
    律所不容許的風險。是以,不能因為被告未能在短時間內,
    將車速提升至最低時速限制,而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歸咎
    於被告。
  ⑷綜此,依卷內客觀證據,難認被告於肇事前,係以低於最低
    限速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而製造了
    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即未違反注意義務)。
  ⒉前揭低速行駛之風險亦未實現:
    縱然本案完全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判定肇事當時之車速,但本
    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風險並未實現:就「結果避免可能
    性」而言(風險實現之輔助規則),所要檢驗的是,如果被
    告合於最低時速60公里行駛,則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是否依然
    會發生。對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
    之前述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清楚顯示:「若被告白東森
    駕駛之車輛合於最低時速60km/hr ,則後方車輛761-ZU號營
    業用半聯結車仍會與其發生追撞」(見本院卷第11頁),依
    此,假使被告駕車時速為60公里,只會讓發生碰撞的地點往
    後遞延,無法避免碰撞。本院認為,被告當時的車速,依前
    述行車紀錄器所示,係以極為接近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進,
    不論當時是以時速57、58、59公里行駛,誤差甚小,衡情,
    對於兩車撞擊力道而言,影響程度勢必有限,是以,從卷內
    客觀證據檢視,即便是被告合於法定最低時速60公里行駛,
    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依然會發生,自難將此歸責給被告
    (至於前述補充意見書另又表示:若被告合於最低時速行駛
    ,兩車仍會發生追撞,「惟兩車發生追撞時之車體損害情況
    相較之下較輕微」等情,但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本案
    爭點在於死亡結果避免之可能性,而非「車體損害」是否可
    以避免,或「損害是否較為輕微」,此段鑑定結論,本院並
    未予以採納,於此指明)。
  ⒊基此,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肇事前之行車時速,低於法定時速
    60公里以下,且即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亦未實
    現,自難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給被告。
  ㈢關於被告是否將貨物捆紮牢固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並未將載運之三合板捆紮牢固,無非係以目擊
    證人嚴元宏之證詞為其論據,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時我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內側或中線車道,看到路
    面上一些散落物,沒有翻滾的狀態,是已經很穩定的在路面
    上,而我沒有注意散落物是什麼,且右前方一輛貨車跟地面
    摩擦產生火花,因為車流量不多、天色昏暗,火花特別明顯
    ,而我是同時看到散落物與火花,沒有看到撞擊過程或聽到
    撞擊的聲音,也沒有看到起火的貨車有閃避的動作或緊急煞
    車的聲音;之後,我就減速小心閃避,停在一台大貨車(按
    應係系爭大貨車)旁邊,報警處理,警方到達之後,我就駕
    車離去等語(見相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 頁),
    此一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高速公路路面上確實有散
    落物,且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產生火花,難認公訴人前
    開認定之事實為真。
  ⒉本院依據卷內下列跡證,應可認定被告裝載之三合板,係因
    被害人駕車自後撞擊,因力道過大而掉落於路面:
  ⑴如果檢察官之推論為真,那麼,該散落之三合板,應該會遺
    落在兩車撞擊點之前,且依駕駛慣性動作,前方遇有緊急狀
    況,最直接的臨場反應為「踩煞車」。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9 頁),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曳
    引車,在南向201.2 公里前方之外側車道,留有約4.3 公尺
    的「刮地痕」(注意,此並非煞車痕,且現場僅有該處留有
    刮地痕),而系爭曳引車之輪胎滑痕,出現在前述刮地痕前
    方不遠處(幾乎同時出現,同為外側車道上),且留有28公
    尺之直線痕跡、17.7公尺右下斜線痕跡,之後,就是擦撞、
    撞破護欄痕跡,系爭曳引車因此翻落邊坡,佐以嚴元宏前述
    證詞,應可推斷,刮地痕為系爭曳引車產生火花的原因,且
    系爭曳引車繼續往前移動28公尺後,自右方衝撞、衝往護欄
    ,因而翻落邊坡,衡情觀之,兩車之撞擊點,應該在此刮地
    痕之前。然依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79頁至第93頁
    ),該刮地痕旁、及其前方、輪胎滑痕旁、擦撞、撞破護欄
    旁、系爭曳引車翻落旁,均無任何三合板散落之跡證,反而
    ,在系爭曳引車翻落點之前方不遠處,留有三合板掉落之刮
    地痕(見上開現場圖),且卷內多張照片可以顯示,三合板
    係散落在系爭大貨車最後停車地點不遠處,而橫跨全部3 個
    車道(尤其相字卷第85頁之三合板散落照片,清楚標示201.
    3 公里處,距離刮地痕已經超過100 公尺),憑此,應可證
    明三合板係在撞擊之後,始掉落於路面。況且,現場並無任
    何系爭曳引車緊急煞車(煞車痕)、不規則輪胎滑痕(轉動
    方向盤左右擺動,閃避危險)之痕跡,亦難以證明被害人曾
    經有閃避掉落在路面上散落物之舉動。
  ⑵再者,被告確實在本件案發不久前(光碟時間為凌晨4 時39
    分許起,至凌晨4 時44分許止),駕駛系爭大貨車,到前述
    「金油加油站」加油,且該車全部車斗以黃色防水布完整包
    覆,並以繩索固定於車側、車後,無任何鬆動、脫落之情形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可稽,足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該三合板是進口貨物,本身就有用鐵帶加以固定
    (見相字卷第85頁照片上之鐵帶),我在裝載時,有用12條
    藍色、黃色的貨繩固定在車斗上,然後再用帆布覆蓋(見相
    字卷第83頁之車斗上、路面上之貨繩),已經非常牢固,不
    可能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有所憑,核屬實在
    。
  ⒊綜此,依據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將貨物
    捆紮牢固。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應歸責給被告。
七、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