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邱承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判決審理中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及卷附轉帳明細單據等書證,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業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又檢察官以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原確定判決既判力犯罪事實所未及之被害人部分,對聲請人復行提起公訴,且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處聲請人無罪(下稱後案),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前揭後案判決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淇文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貨運送貨單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認聲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97年5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及另自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16日」,經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該案102年4月9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是關於聲請人所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97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固所不同,然上開證人於後案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該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容未相符。再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質言之,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縱有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於他案另為證言,然該證詞是否可採,尚須經調查程序方能加以決定取捨,是依形式上觀察,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必然情形,自不具有「顯然性」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貨運送貨單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及郵局儲簿等證據,均證明抗告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時間為「97年5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及「97年8月12日至同年8月16日止」,然原裁定將上開證據視為抗告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卻無視抗告人將之作為「犯罪時間」之證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導致抗告人犯罪時間認定與事實不符,產生不公平裁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固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皓儒、林淇文於該案審理中之證述及卷附貨運送貨單影本、通訊監察譯文認聲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認聲請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應為「97年5月下旬至97年7月21日、及另自97年8月12日至97年8月16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97年5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固所不同,然上開證人於後案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原確定判決承審法院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為該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容未相符。再者,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質言之,採證認事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其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縱有證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再於他案另為證言,然該證詞是否可採,尚須經調查程序方能加以決定取捨,是依形式上觀察,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必然情形,自不具有「顯然性」之要件。因認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