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洪奇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2年度再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原審以98年重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以101年上訴字第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以102年度再字第3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認為確保本件訴訟、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聲請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能准時出庭應訊,尚無延誤之情形,如予適當之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保其訴訟之進行尚屬無妨。惟本案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於103年3月26日宣告,且本案聲請人所犯之罪係本院宣判後即行確定,聲請人於此期間自應靜待宣判結果,以免招來規避刑罰之嫌。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聲請人所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