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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江錫麟林榮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英杰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靖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友信

      楊雅婷

      黃招聖

      王一倫

      林明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9頁第4行關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8、30-50所示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8、10-50所示等物」;附表二編號1 -8、附表三編號1-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8、30-5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8、10-5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判決原本及正本「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欄沒收部分㈡雖記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8、30-50所示等物,...均併予宣告沒收」(即判決第29頁第4 行至第16行),另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內,雖均記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1-28、30-50所示之物,均沒收」,惟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欄沒收部分㈡中敘明:「被告洪英杰使用附表七編號29號之三星手機1 支讀取詐欺犯行所得之資料,亦屬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隨身碟2支係被告林明郆個人所有,業據被告林明郆於偵查及本院供述明確,而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隨身碟 2支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判決書第29頁倒數第 9行至倒數第2行)。是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9頁第4行關於「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欄㈡「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28、30-50所示等物」之記載,及附表二編號1-8、附表三編號1-3「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欄內,關於「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8、30 -5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記載,均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分別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8、10-50所示等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8、10 -50所示之物,均沒收」,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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