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碧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碧蘭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9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25日以中院東刑山103訴1182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通知已於102年10月2日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出理由書。嗣經本院再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裁定命被告應於5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告,茲被告逾期仍未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