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罪,第一審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月、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因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故判刑略微過重,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面停車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9月2日晚上11時10分許,因被告搭乘蔡惠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與東原路口時,違規紅燈右轉,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巡邏警員發現尾隨攔查,當場扣得王正吉棄於上開車輛外地上之海洛因1包、塑膠鏟管1支及玻璃球1個。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9月3日01時0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塑膠鏟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有第ㄧ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並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迭經法院判處刑罰,均仍不知悔改,本次更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前次施用第ㄧ、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本次判決不宜低於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判決太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既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之所為而量處上開刑期,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在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並無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其所指尚不足以認為有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