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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蔡信輝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信輝(下稱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103 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轉讓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時即已自白,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原審判決,雖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期日就犯罪事實皆已為自白,僅爭執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更徵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另被告因受94、95年間之左尺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第4椎弓骨折併創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舊傷所苦,經醫生建議開刀治療,以免傷勢惡化。又被告母親因罹重度憂鬱症,生活起居需人照料,被告父親復因工作之故分身乏術,猶須平時與父母同住之被告分擔照料,懇請准予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代替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 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 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 1款、第 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最高法院 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意旨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3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罪之嫌疑重大,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5日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可認被告自屬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既受重刑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有其必要,亦合於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之情形,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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