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孫凱維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19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凱維(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 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 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具保人孫瑞球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對抗告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囑託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於通知具保人後,抗告人仍未到案執行等情,聲請人乃於傳喚、拘提抗告人無著後,以其逃匿為由,於102年 5月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19日以 103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抗告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傳拘未到,因而認抗告人已逃匿,而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審於103年5月19日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因該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故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而該裁定正本業於103年5月21日送達檢察官,並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與具保人之住居所,被告則於103年5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經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30日收受該書狀,原審法院並另於同年 6月13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原裁定書、送達證書、刑事聲明抗告狀(原審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裁定應於裁定書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本件之檢察官)時即103年5月21日即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固已於10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原審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抗告人確已逃匿,原審於抗告人具保後逃匿中製作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時亦查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前開抗告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原審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於103年5月30日未附理由提起抗告,狀載:「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惟迄今已逾 1個月,仍未補提理由,且至本院裁定為止,亦未補提任何書狀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之事證,僅空言不服原審裁定,實無可採,其抗告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未附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