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劉治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 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警員甲(姓名待查)言語:「現在如果我將警員打死,也將遭無罪開釋」,乃就法論理,乙○○警員聽聞如上聲請人與警員甲之言語,乃取出手銬並言:「你敢恐嚇我?」隨後即在苗栗就業服務站逮捕聲請人,由警車送往北苗分駐所訊問,後送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再轉送苗栗地檢署,再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但聲請人並非實施犯罪之現行犯,整個過程為非法逮捕拘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8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現仍有效施行之提審法第1條及第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人民聲請提審,須以「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即目前正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為前提要件。觀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提審狀上自陳其通訊處為「○○郵局第○○-○○號信箱」,註記有「函件請送達通訊處,以防誤失」等文字,另留有可供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其應非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或限制之狀態,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固曾兩度因案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惟於92年8月27日最後一次釋放出所後,即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顯見聲請人目前並未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自不符聲請提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所依據之提審法第4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8條第3、4項「法院不得拒絕」之規定,依憲法第171條第 1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㈡本案標的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先由國家賠償之,而後分別向陳福星警員、非法起訴之檢察官各求償20、40萬元。㈢憲法第 8條第2項及第4項、提審法第 1條雖有「逮捕拘禁時」之字眼,但其意思是指「事件進行狀態完成後之靜止時段」,且憲法並未明定聲請提審之法定時效,就憲法之制訂精神而言,應為永久性。㈣聲請人聲請提審時即為「事件進行狀態完成後之靜止時段」,提審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在於提審法第 1條,揭櫫明文,其對象為「人民」,其「法源」為憲法第 8條第 2、3、4項,此為最高指導原則,「法院不得拒絕」亦即應予提審、追究,原審裁定駁回顯然違法。㈤所謂「提審」,其含意為「提於法院審問」,其對象為法院提審逮捕拘禁者(執行逮捕拘禁之所有相關公務人員),而由被逮捕拘禁者(本人)或他人向法院提出聲請,斷無被逮捕拘禁者(本人)或他人向法院聲請提審自己之理,殆無疑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㈠憲法第 8條第2項、第3項明文「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文義可見,法院提審之對象,係受逮捕拘禁後仍處於公權力監管支配之人,法院於24小時內下令提審之機關,是逮捕拘禁之機關,逮捕拘禁之機關接收法院提審之命令後,應即將受逮捕拘禁而處於公權力監管支配之人移送法院審問。上述規定之目的,無非使受逮捕拘禁人於24小時內得到中立第三者即法院「立即介入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用以保障人身自由不受國家機關非法侵犯。
㈡本此意旨,8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現仍有效施行之提審法第 1條明文:「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第 5條規定:「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第6條第1項規定:「提審票應記載左列事項︰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發提審票之法院。應解交之法院。發提審票之年、月、日」。第 7條規定:「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他機關者,除即聲復外,應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移提,應立即交出。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接到提審票前,已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者,應將釋放事由及時日,速即聲復」。第 8條規定:「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釋放;認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付檢察官偵查」。亦即,唯有受逮捕拘禁人仍處於國家機關監管支配之下,法院始有發提審票予「逮捕拘禁機關」之餘地,也因如此,提審票才應載明「逮捕拘禁機關」所應「解交」受逮捕拘禁人至何法院,且逮捕拘禁機關必須於收到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法院,若已移送其他單位,除即向法院回覆報告外,並應即將提審票轉送受移送機關,由受移送機關於24小時逕行解交至提審法院。從而,不論就文義解釋或目的解釋,原審認聲請提審者,須是「正遭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其本人或他人始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之解釋,於法相合。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解釋法律,所稱提審的對象為法院提審逮捕拘禁者(執行逮捕拘禁之所有相關公務人員),且憲法並未規定提審之時效期間,人民於受逮捕拘禁後提出提審聲請,法院不得拒絕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之相關規定,要無可採。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請求國家賠償60萬元云云,並非本案審酌範圍,抗告人若認為其前因受逮捕拘禁致權益受有損害,自當另循管道救濟,以求解決,並非冀由提審程序加以救濟,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提審,於法未合,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