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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3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江錫麟林榮龍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432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志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10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103年度聲觀字第2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30日,以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4、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00街 000號10樓之1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由,以102年度聲觀字第698 號向臺灣臺中地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於102年12月9日受理後,依據被告之自白以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者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認定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事實,但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吸收,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46、23101號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於102年12月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受理在案,認檢察官就被告之同一犯罪行為聲請觀察勒戒,於法無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情,經原審核閱102 年度毒聲字第822 號全卷無誤,詎檢察官在事實與證據均無變更之情況下,就同一觀察勒戒案件,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行為,而僅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犯罪行為,為單一刑罰權客體,且法律上僅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一罪,無從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割裂適用不同的法律,而單獨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提起公訴,是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822號裁定係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行為,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他案起訴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重行為吸收,予以裁定駁回,乃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同一案件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他部不得再行起訴或請求之法理而來,並非就實體事項之有無予以審酌,是上開裁定應純屬程序事項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可言,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弟4號結論及理由之反面解釋參照),此觀相類情形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7 款不受理判決,學說及實務來亦認定係屬不具實體確定力之程序判決,亦同此理。準此,本案應得重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認本案係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顯有誤會。

㈡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及理由參見)。本案被告既屬初次施用毒品,依上開說明,應不受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起訴之拘束,仍應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方屬適法,原審裁定逕予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所持見解應有誤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此再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亦指明對於二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為由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等語,亦係採相同之看法,是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一經確定,乃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洵屬明確。

四、經查:

㈠檢察官前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4、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00街 000號10樓之1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於被告停放在上址地下3樓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465.96公克)等事實,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審酌:⒈依被告偵查中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26張,以及另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465.96公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⒉惟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取自持有之前開14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仍持有該14包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即屬同一行為而無從割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應認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之重子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是檢察官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純質淨重計約465.96公克)而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046、23101號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102年12月9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2556號受理在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屬無據,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上開裁定並因檢察官並未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案件卷宗全卷無訛。衡之上開裁定內容,明顯已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並以檢察官之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而以實體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並非僅就檢察官「聲請程序」是否合法之事項予以審認,是抗告意旨指稱上開駁回之裁定僅係程序裁定乙節,應有誤認。從而,檢察官於上開駁回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復就被告於102 年10月13日上午4、5時許,在其臺中市○○區○○00街000號10樓之1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同一事實,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依同條例同一法條,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自不合法。

㈡至抗告意旨㈡所指於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並據此主張原審裁定逕予駁回本案觀察、勒戒聲請之見解錯誤之關於聲請實體事由,因本案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予程序駁回,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需再就此斟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施用毒品案件,於原審法院另案以實體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確定後,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4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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