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寶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寶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寶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寶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受刑人於103年6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 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送監後於 101年5月15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案仍應予定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已執行之部分,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予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劉寶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100.08.01 │101.03.23 │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毒偵 │苗栗地檢101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463號 │字第1054號 │ │├─┬──────┼──────────┼──────────┼──────────┤│最│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 │ ││實│ │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1.03.19 │102.12.04 │ │├─┼──────┼──────────┼──────────┼──────────┤│確│法 院│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10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 │ ││決│ │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04.16 │102.12.04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 │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977號(已執畢) │第153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4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