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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廖柏基巫淑芳郭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瑞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瑞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瑞東因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3年8月14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瑞東因犯如附表所示過失致重傷害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4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自當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魏瑞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過失致重傷害罪 │ ││ │ 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 ││ │ 102.04.07 │ 102.04.07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偵 │南投地檢102年度調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25號 │ 偵字第289號 │ ││ │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 ││事│案 號│ 197號 │ 702號 │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2.10.31 │ 103.07.03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中高分院 │ ││確├──────┼─────────┼─────────┼─────────┤│定│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 ││判│案 號│ 197號 │ 702號 │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2.11.20 │ 103.07.03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 │ ││ 備註 │字第2794號(已執畢│字第1891號(執行中│ ││ │) │,執行期滿日至104 │ ││ │ │年3月13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36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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