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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正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正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正勝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1月3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部分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尤正勝因妨害自由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有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27 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394號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3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尤正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強制罪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恐嚇危害安全罪 ││ │ │殺傷力之槍枝罪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90000 │ ││ │ │元 │ │├──────┼──────────┼──────────┼──────────┤│犯罪日期 │102年1月中旬某日 │10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102年2月14日 ││ │ │8月20日(聲請書誤載 │ ││ │ │為102年1月間某日至同│ ││ │ │年4月間某日) │ │├──────┼──────────┼──────────┼──────────┤│偵查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度案號 │第16823、18899、2006│第16823、18899、2006│第16823、18899、2006││ │5、20140號 │5、20140號 │5、20140號 │├─┬────┼──────────┼──────────┼──────────┤│最│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8日 │103年8月28日 │├─┼────┼──────────┼──────────┼──────────┤│確│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決├────┼──────────┼──────────┼──────────┤│ │判決確定│103年8月28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8月28日(聲請書││ │日期 │ │ │誤載為103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 │不得易勞 │不得易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15980號 │第15979號 │第15979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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