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義昌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①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全未詳細說明(原判決書第1頁事實欄),顯係以臆測之詞推定犯罪事實;②查證人蔡小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所供關於毒品交易之時地、交易過程,均與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與證據有違;③本案並無扣得相關毒品海洛因,其相當數量之夾鍊袋、磅秤及帳冊等物品,無從佐證證人蔡小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④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詳見原判決書第21頁第8項及第22頁第9項)。原審認定之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經聲請人詳查通聯譯文後,發現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該通聯譯文顯示係由被告打給B女討論借用車牌之事宜,然原審竟據此認定被告與證人蔡小鳳交易毒品,顯與事實違誤,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懇請鈞院鑒核,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新證據」,必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此二要件應同時具備尚屬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證人蔡小鳳之相關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有違,經本院審核,均經原審於97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中詳加稽核論述,並以法定職權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且未具體指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存在,顯不符再審之法定要件。又再審聲請人所指原審並無扣得相關毒品海洛因,僅依其相當數量之夾鍊袋、磅秤、帳冊等物品以及通聯譯文,均無從佐證證人蔡小鳳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不能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亦經原審於判決內容之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二):「…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且苟非警方事先獲得情報,甚難於現場當場查獲」;(三):「…衡以證人此部分之證述既係經法院行公開審理程序,並在被告面前所為之回答,則證人蔡小鳳此部分有關交易地點之證述自可採信(亦與警、偵訊中證述之意旨不相違背)」(見原審判決第11頁);(四):「…此外復有臺灣大哥大…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由該份通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從96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陸陸續續均有與證人蔡小鳳聯絡,其中有些係在短時間內連續多通密集之聯絡;另由雙方上開通聯基地臺之位置,亦可證被告所為之辯解亦與證據有違」(見原審判決第13頁)均已論述綦詳。是再審聲請意旨僅係再以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再事爭執,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提供本院調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該部分證據已詳加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就全卷所有訴訟資料進行斟酌取捨,作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再審聲請人對此部分所指事由,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有利之判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合上述,聲請再審意旨徒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業經法院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取捨理由,並非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而具有「嶄新性」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亦未達到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未具「確實性」之要件自明,故與前揭法條所稱之「新證據」要件不符。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事由,難以憑為再審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