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劉照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綽號「阿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反覆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集合犯意,並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海洛因之工具,而自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雅鄉清泉崗、神岡鄉及潭子鄉○○村○○○路○段四十六巷五號丙○○住處等處,以每小包海洛因新臺幣一千元至二千之價格,多次販賣海洛因予丙○○。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一九七號查獲,並當場扣得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NOKIA牌手機各一支、夾鏈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証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証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甚詳,並有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另有扣案手機三只、夾鏈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毒品給丙○○,九十六年三月初到三月二十五日之間,丙○○大約有七、八次都約我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海洛因,他每次都出一、二千元,他出一千我就出一千,他出二千我就出二千,每次都是向別人購買一包海洛因,再平分施用;至通訊監察譯文中三月二十二日的通訊內容,是我打電話給丙○○問他有沒有報廢的車牌,因為我們彰化T霸的案件,我們有打人,被監視器拍到,怕被查到,所以才問丙○○有無報廢車牌懸掛以避警方耳目,但是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沒有去找丙○○,因為車牌的問題我自己解決了。三月二十五日的譯文,他說「還壹仟元拿壹仟元」的意思是,他本來有欠我錢,他說要先還我壹仟元,又約我一起去向別人共同買海洛因,這天我有去找丙○○跟他見面,但是他根本沒有錢還我,只有壹仟元,要約我去買海洛因,我很生氣就走了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查證人丙○○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由本院通緝中故無法傳喚到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有製作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筆錄供稱: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三月二十五日分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用以購買海洛因毒品,自九十六年三月份起大約十次左右,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云云。惟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業已否認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該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證據,此部分既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再證人丙○○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九十六年三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前後次數約十次,最近一次在台中清泉岡,跟他購買二千元毒品,二小包海洛因,還有一、二次拿到我家潭子鄉給我,電話譯文中「一張」的意思是一千元等語。惟查証人丙○○既供稱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被告購買約十次海洛因毒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前後三次購買毒品之地點及數量,惟其餘七次購買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數量及買賣金額,均未詳加交待,已難盡信。雖公訴人另舉證人丙○○與被告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資為佐証,惟查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其內容全文為「A:(指被告)還在睡喔?B:(指丙○○)嗯啊。A:你昨天給我裝肖仔。B:昨天人沒有來。A:我昨天問你的那個,你問的怎麼樣?B:我剛過來清泉岡這裡,我是有看到一台報廢的,我朋友之前賽車用的。A:跟他借兩、三個月。B:可是那個有紅單。A:沒關係,我不會被攔的,如果可以我到時候弄二千給你。B:不然你現在先弄一張過來,在清泉岡這裡。」。另三月二十五日其內容全文為「B:你能不能過來?A:那裡?B:清泉岡。A:你要回我多少?B:還你一千,再跟你拿一千。A:半小時啦。B:我手機沒電了,我等一下打給你。」等語,此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在卷足憑。從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通話字面內容,無從認定係被告欲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証人丙○○。雖証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電話譯文中「一張」的意思是一千元等語。惟被告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其內容則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三月二十二日的通訊內容,是我打電話給丙○○問他有沒有報廢的車牌,因為我們彰化T霸的案件,我們有打人,被監視器拍到,怕被查到,所以才問丙○○有無報廢車牌,但是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沒有去找丙○○,因為車牌的問題我自己解決了。三月二十五日的譯文,他說還壹仟元拿壹仟元的意思是,他本來有欠我錢,他說要先還我壹仟元,又約我一起去向別人共同買海洛因,這天我有去找丙○○跟他見面,但是他根本沒有錢還我,只有壹仟元,要約我去買海洛因,我很生氣就走了。」等語。參以被告另稱:丙○○大約有七、八次都約我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海洛因,他每次都出一、二千元,他出一千我就出一千,他出二千我就出二千,每次都是向別人購買一包海洛因,再平分施用等語。核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字面內容,大致相符。且証人丙○○復因另案犯罪為本院通緝中,因而無法傳喚到庭詰証,其於偵查中供稱自九十六年三月初起,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十次云云,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三)又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販賣海洛因毒品多次予丙○○為實在。惟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對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支行動電話監聽,此有該署96年彰檢榮和聲監字第000166號通訊監察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如有販賣海洛因毒品,合理判斷應不指販賣予丙○○一人,何以未查獲其他販賣行為?再被告為警前往搜索時僅有扣案手機三支、夾鏈袋一個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並未扣到海洛因毒品,復未查獲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磅秤、空白分裝袋等物,以供佐証,是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均一致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丙○○之警詢證詞既無證據能力,再其偵訊證詞亦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且乏積極証據足以佐証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