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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鴻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鴻展(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更願誠心立書向被害人道歉,被告認為量刑尚有審酌之空間,因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蔡鴻展與同案被告陳義璋及案外人李建志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下午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真善美KTV 」之116 號包廂內,由被告、陳義璋徒手毆打證人即被害人周脈宏,使證人周脈宏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迫使證人周脈宏撥打電話請江子文再度前來;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證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展於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周脈宏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義璋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於原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復有真善美KTV116號包廂現場照片2 張、真善美KTV116號包廂內現場人員所在相關位置圖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說明被告對證人周脈宏所為傷害,係被告以強暴方法使證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之過程中所造成,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傷害部分證人周脈宏亦表示不須驗傷、也不提傷害告訴,故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及被告與陳義璋、李建志間,就其等知情、參與強制犯罪之實施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不滿江子文商談債務糾紛無法達成共識而離開現場,為使江子文返回現場,竟與李建志共犯強制行為,由被告陳義璋、蔡鴻展共同以徒手毆打之強暴方式,而對證人周脈宏為上述強制犯行。被告為國中肄業,原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20,000元多,前曾有預備強盜等前案紀錄,所為犯行係使證人周脈宏行無義務之事,並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量刑亦屬允當。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判決認定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就科刑部分,已經詳為審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原判決就量刑既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僅稱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更願誠心立書向被害人道歉,被告認為量刑尚有審酌之空間等語。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銀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亦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不當;是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顯非屬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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