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紀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害人蘇建豪為朋友關係,因懷疑蘇建豪與其前女友發生性行為及其與蘇建豪之債務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邀約蘇建豪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夜間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0 號琥珀大樓樓下見面後,於其不知情友人劉庭佑在場下,從其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姓名為林承澔) 之汽車副駕駛座取出其所有鋤頭柄木棍1 支,持該鋤頭柄木棍追打蘇建豪,朝蘇建豪身體、四肢猛力揮擊,致蘇建豪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掌骨及指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見蘇建豪倒地後,隨即揚長而去,任蘇建豪倒於路旁。嗣經過該處路人鐘德淵於次日即7 日凌晨1 時56分許發現蘇建豪受傷倒於路旁,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送醫急救。後經蘇建豪之母陳昭燕於100 年9 月2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者,其性質屬於獨立告訴權人,以告訴時是否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準。又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故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另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蘇建豪於100 年9 月6 日遭被告毆傷送醫救治後,因腦水腫及疑中毒性腦病變,呈意識障礙、意識不清,迄101 年2 月18日仍因缺血性腦病變而有語言表達困難、吞嚥困難等情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診單、診斷書,及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診斷書等各1 件在卷可參(見第9677號偵卷第30、37、145 頁)。嗣因經鑑定結果認已達重度失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經被害人蘇建豪之父蘇柏忠及母即告訴人陳昭燕向原審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已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宣告被害人蘇建豪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告訴人陳昭燕為其監護人,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第709 號卷第91-93 頁),可認被害人蘇建豪受傷後,因意識障礙、意識不清達重度失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且未行使告訴權。另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告訴人陳昭燕自原審於101 年4 月30日裁定選定其為受監護人蘇建豪之監護人後,為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又被害人蘇建豪之母即告訴人陳昭燕雖曾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時陳稱:蘇建豪目前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意識不清醒,我知道是甲○○(綽號大胖)男子傷害蘇建豪,我要對傷害蘇建豪的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第9677號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並於同年11月4 日警詢時亦陳稱要提出告訴(見第9677號偵第29頁背面)。然查被害人蘇建豪係78年1月出生者,迄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傷害被害人蘇建豪之犯罪時間100 年9 月6 日止,早已成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第9677號偵卷第44頁);告訴人陳昭燕雖係被害人蘇建豪之母,且當時被害人蘇建豪已陷入意識不清等情況,但在被害人蘇建豪未經監護宣告前,告訴人陳昭燕仍非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其理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亦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雖得為獨立告訴權人,惟應以「告訴時」是否具有該身分關係而定,提出告訴時如果欠缺獨立告訴權之一定身分關係,其告訴權即有欠缺,並非合法之告訴;且告訴權有無之欠缺,係訴追條件欠缺,非僅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亦不得以提出告訴後,取得一定身分關係方式補正告訴權之欠缺,否則將使被告陷入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不穩定之危險中。是告訴人陳昭燕雖有於100 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4 日警詢時提出告訴,但此時被害人蘇建豪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告訴人陳昭燕尚非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獨立告訴權,自非有告訴權之人,則斯時告訴人陳昭燕之告訴應為不合法;復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以告訴人陳昭燕嗣後於101 年4 月30日取得被害人蘇建豪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認已經補正其提出告訴時獨立告訴權之欠缺。再者,告訴人陳昭燕此次提出告訴之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而於101 年2 月24日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85 號殺人未遂案件受理,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且以被害人蘇建豪並未提出告訴,又已成年,告訴人陳昭燕無獨立告訴權,復未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為由,而於102 年3 月8 日為不受理判決,並已經於同年4 月18日確定,有該案卷宗及判決在卷可查;而於該案審理期間,告訴人陳昭燕雖已於101 年4 月30日經選任為被害人蘇建豪之監護人,然迄該案判決確定止,亦未曾為補正告訴權欠缺(訴追條件欠缺)之行為,有該案卷宗可稽。況本案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依告訴人陳昭燕100 年10月15日之告訴,而是由檢察官另於103 年6 月11日訊問時指定告訴人陳昭燕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後,據此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見第1231號他卷第42頁)及起訴書在卷可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陳昭燕己於100 年10月15日提出告訴,已符合追訴條件等語,自非可採。
㈢再檢察官雖因被害人蘇建豪無法提出告訴,另於103 年6 月11日訊問告訴人陳昭燕後,指定告訴人陳昭燕為代行告訴人,且告訴人陳昭燕亦當庭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第1231號他卷第42頁);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亦即指定代行告訴人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其要件;查本件告訴人陳昭燕已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30日宣告被害人蘇建豪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告訴人陳昭燕為其監護人後,取得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已取得獨立告訴權,是於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本案並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是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法自有未合。另縱認檢察官之指定陳昭燕為代行告訴人一節不合法,但仍不影響告訴人陳昭燕具有被害人蘇建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有獨立告訴權,且已於該次偵查時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然依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之警詢時陳述:我知道是甲○○(綽號大胖)男子傷害蘇建豪,我要對傷害蘇建豪的人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第9677號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顯見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時,即已知悉被告涉嫌傷害被害人蘇建豪一事,但告訴人陳昭燕自101 年4月30日起取得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後,亦未於6個月內即101 年10月30日前對被告提出告訴,係遲至103 年6 月11日始為告訴,其告訴亦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
四、原審因認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中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屬於「無權告訴之人提起告訴,告訴不合法」,相當於未經告訴。且檢察官於有獨立告訴權人之情形下,指定告訴人陳昭燕為代行告訴人,其指定於法不合;及告訴人陳昭燕自101 年4 月30日起擔任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後,亦未於6 個月內即101 年10月30日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而以告訴人陳昭燕之告訴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警詢時,即已陳明要提出告訴,雖當時被害人蘇建豪尚未經監護宣告,告訴人陳昭燕尚非被害人蘇建豪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後已於101 年4 月30日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為被害人蘇建豪之監護人而為法定代理人,認告訴人陳昭燕於100 年10月15日之告訴,已符合訴追條件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均已經原審論述明確,且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