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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莊宇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燦毓自中華民國壹佰肆年拾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燦毓(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7日為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滿,先後於104年8月7日、104年10月7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王燦毓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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