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凱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翊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凱勝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黃翊倫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 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 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凱勝、黃翊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因均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邱凱勝、黃翊倫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邱凱勝、黃翊倫猶對之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