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06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鍾紹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發還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即得宣告沒收,並未規定係「專供」犯罪使用之物,始能宣告沒收,原審認為扣押物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已有違誤。又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實際所有人為均被告鍾紹豊,而其駕駛系爭車輛依據唐申之指示進場清運來自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之事業汙泥,以此為業並據以牟利,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清運本件事業廢棄物汙泥之次數達19次,藉此獲取之不法利益非少,對於整體環境之損害難以計算,原審未參酌此情,認扣案之車輛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扣押物發還予被告,與經驗法則不符且過於嚴苛,容有不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本件原審以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托車各1部,雖分別登記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嘉輪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然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聲請人即被告鍾紹豊,業經聲請人於調查、檢察官偵訊時及法院敘明,核與證人即上述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建廷於102年4月3日偵訊時陳稱「鍾紹豊是靠行沒錯」等語相符,是上開扣押物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且無留存之必要,原審法院即認聲請人鍾紹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正當,而裁定發還之;然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法文似未明定該等物品須專供犯罪所用或專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始得沒收之(併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裁定認上開扣押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云云,應非妥適;又以原審案卷觀之,原審似未調閱本案聲請人等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卷,該刑事案件進行程度如何?相關判決有無諭知沒收扣押物?均非無查明之必要,再者,原審裁定認上述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惟並未載明認定理由,理由亦難稱詳盡完備,是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善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