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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康應龍吳進發林三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國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 年1月5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何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5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月5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7.31 │97年11月起至101年2月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速偵字第3633號 │101年度偵字第10823號 ││ │ │ │├─┬───────┼────────────┼────────────┤│最│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9.02 │103.10.28 │├─┼───────┼────────────┼────────────┤│確│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4號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23 │103.11.21 │├─┴───────┼────────────┼────────────┤│是否為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社勞 │不得社勞 │├─────────┼────────────┼────────────┤│ 備 註 │桃園地檢 │臺中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10168號 │103年度執字第18201號 ││ │(已執行完畢)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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