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廖柏基郭瑞祥梁堯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毓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毓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毓哲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刑事聲請狀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毓哲因恐嚇等數罪,經南投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一0四年五月十三日刑事聲請狀影本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毓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未遂罪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 │ │由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有期徒刑5月(執行中│有期徒行4月(執行中││ │) │) │) │├────────┼─────────┼─────────┼─────────┤│犯 罪 日 期│100.11.29 │100年7月1日19時30 │100年11月7日14時許││ │ │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毒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132號 │字第4518、2997號、│字第4518、2997號、││ │ │101年偵字第1106號 │101年偵字第1106號 ││ │ │101年少連偵第1號 │101年少連偵第1號 │├─┬──────┼─────────┼─────────┼─────────┤│ │法 院│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後│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388號│101年度訴字第388號││事│案 號│1118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1.10.03 │103.03.06 │103.03.06 │├─┼──────┼─────────┼─────────┼─────────┤│ │法 院│中高分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確├──────┼─────────┼─────────┼─────────┤│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338號│10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案 號│1118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1.11.05 │103.08.12 │10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南投地檢101年度執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2687號(102年執│字第2553號(104年執│字第2553號(104年執││ │緝字第308號) │緝字第81號) │緝字第8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毓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罪 名│共同恐嚇得利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執行中│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13日下午2 │ ││ │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518、2997號、│ ││ │101年偵字1106號 │ ││ │101年上連偵第1號 │ │├─┬──────┼─────────┼─────────┤│ │法 院│中高分院 │ ││最├──────┼─────────┼─────────┤│後│ │103年度上訴字第820│ ││事│案 號│號 │ ││實├──────┼─────────┼─────────┤│審│判 決 日 期│103.08.26 │ │├─┼──────┼─────────┼─────────┤│ │法 院│中高分院 │ ││確├──────┼─────────┼─────────┤│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820│ ││判│案 號│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103.08.26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 ││之案件 │ │ │├────────┼─────────┼─────────┤│備 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2552號(104年執│ ││ │緝字80號) │ ││ │期滿105.10.1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7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