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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王金全簡婉倫高思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原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3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原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原平因妨害秘密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民國(下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陳原平於附表所示各該裁判確定前所犯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刑法修正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正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30年,較修正前所規定之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三、查受刑人前於95年2 月24日、同年4 月12日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復於97年5 月22日,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 )等情。
四、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
    ,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高 思 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原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妨害秘密                  │
│                │(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法監聽│                          │
│                │他人通訊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1年6月            │
│                │刑10月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2月24日、95年4月12日  │97年5月2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年 度 及 案 號  │度偵字第630、631號        │度偵字第15039、1512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902號      │98年度上訴字第65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11月19日              │98年10月20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044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99年10月7日               │100年5月12日              │
│      │日    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
│ 備         註  │度執字第12305號(104年執緝│年度執字第6324號(104年職 │
│                │字第731號)               │緝字第732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8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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