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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7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864號、第4093號、第4201號、第46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所持用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向友人借用之筆記型電腦,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怡婷、陳韻卉、陳健弘、吳雨秦施以詐術,致陳怡婷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高俊傑上開中小企銀戶內。迨前揭款項入帳後,高俊傑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下午11時53分、8 日上午1 時5 分、上午8 時7 分、下午6 時2 分、9 日上午0 時1 分、下午3 時4 分許,以操作網路ATM 或至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東大店等處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嗣經陳怡婷等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卉、吳雨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俊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有將其所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 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及前往ATM 提款及轉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害人被騙的過程伊均不知情,也不認識被害人;伊當時會交付提款卡是因為綽號「小黃」之人的威脅;自其將提款卡交給綽號「小黃」之人後,他會不定時至被告住所或上班處找被告,每次來3 、4 個人,會有人載伊去ATM 提款或轉帳,綽號「小黃」之人說是錢莊內部會計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申辦人,並曾提供該銀行帳戶、上開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告訴人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因上網瀏覽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其後被告並操作網路ATM 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前揭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864號偵卷,第49-50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7 頁、第14頁、第22-24 頁;原審卷第28-29 頁、第45頁背面、第107-108 頁、第120-121 頁、第143-144 頁、第146-147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於警詢指述其等遭詐欺而轉帳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女友張秤慈於警詢中證述自動櫃員機操作影像翻拍照片所攝對象確係被告等語明確(見第3864號偵卷第6 頁;第4093號偵卷第8-9 頁;第4201號偵卷,第8-9 頁;第4612號偵卷,第9-10頁,警卷第186 頁);復有陳怡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中小企銀10 3年7 月30日(103)頭份密字第138 號函暨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第3864號偵卷第11-26 頁、第34-37 頁)、陳韻卉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4093號偵卷第12-23 頁)、陳健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4201號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52-157 頁)、吳雨秦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渣打銀行存摺影本、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4612號偵卷第16-28 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操作影像翻拍照片(見第7343號他卷(影)第51-53 頁、警卷第223 頁、第295-299 頁)等在卷可查,且有扣案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可證。足認被告有將其所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且其後綽號「小黃」之人確有以刊登網路不實拍賣訊息方式,對告訴人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及被告有前往ATM 提款及轉帳等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另近來詐欺取財犯罪亦多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藉以隱匿真實身分,是倘非有生活信賴關係或具其他密切情誼,應無可能將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以避免遭人利用於不法行為之可能,故衡情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為是。又申辦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並無一定資格限制,苟有正當使用行動電話之需求,當以本人或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申請,若非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應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之理,且任意提供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用以隱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且係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第3864號偵卷第49頁背面;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中小企銀帳戶、行動電話及拍賣網站帳號,自當知悉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並對媒體、政府防範詐騙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惟竟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提供「小黃」使用,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知道「小黃」有用伊的電腦在拍賣網站刊登訊息,又交付帳戶時其內已無存款,故知道所領之款項並非伊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第144頁),是堪信被告應知悉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帳號等物係供綽號「小黃」之人不法施行網路拍賣詐術之工具,且所轉出及提領之款項係因此詐得之財物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其積欠「小黃」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帳號等物。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家中欠款太多無法償還,其父母才去看報紙廣告,將其等與伊名下之帳戶提供給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以換取酬勞;「小黃」也要求交付SIM 卡,伊雙親就去辦了3 張並交給「小黃」等語(見警卷第3 頁);再供稱:「小黃」是伊債權人,伊有積欠「小黃」金錢,因家中缺錢撥打報紙廣告而認識的,伊共欠「小黃」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有簽本票及借據,伊將帳戶及SIM 卡交予「小黃」並未領取報酬,算是借款之抵押等語(見警卷第19-21 頁);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向「小黃」借款,陸續共積欠2 、30萬元,因沒有抵押品,所以他要伊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他那邊,用帳戶抵押等語(見第3864號偵卷第49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係伊母親向「小黃」借款,又改稱:全部借款都係伊向「小黃」借的,共借了3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再供稱:伊當時為了償還信貸,一開始借了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家裡一開始是向綽號「小黃」之人借款20萬元,後來利息一直加上去,才越滾越多無法償還等語。由被告前開供述觀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等物之目的係出於換取報酬或作為借款之抵押,及究係何人向「小黃」借貸多少金額,前後供述明顯歧異,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並非有價值之物,且一般人均可自由取得,並無其他特別條件之限制,亦即各該帳戶、帳號等物,並非具有交換價值之物品,顯非可供抵押借款之用之物品;另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亦非市價甚高之物品,倘以之作為借貸質物,當與被告自承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0萬或60萬元之金額,皆顯不相當,且與常情相違。依此而論,綽號「小黃」之人向被告取得上開各項物品,背後所隱藏之目的,通常即涉及詐欺犯罪,且為被告所得知悉者。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⒊另被告復辯稱伊確實不知綽號「小黃」之人在詐騙,且不認識被害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綽號「小黃」之人偶而返還其行動電話時,有時會在Line通訊軟體上收到買家詢問網路拍賣事宜或要求退款之事(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第144 頁背面)。是倘被告未參與綽號「小黃」之人所為本案網路拍賣詐騙之犯行,衡情綽號「小黃」之人豈有在實施詐欺行為之期間,返還行動電話予被告之理;蓋「小黃」依此即無從以之與未付款之潛在買家聯繫而施行詐術,增加不法獲利,或與已付款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而藉詞推託,延長其等發覺遭詐騙之時間。再被告既將其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且又從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期間,收到買家詢問網路拍賣或要求退款事宜,則其對於綽號「小黃」之人係使用其自己之拍賣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等為工具登載拍賣訊息,顯然知情。再者,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有人匯款至其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綽號「小黃」之人有叫伊以網路轉帳或至ATM 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前帳戶內之揭款項轉出及提領完畢之事實;而目前我國社會上,一般人欲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只需真實身分證明文件,毋庸費用,可隨到隨辦,並無任何困難,故不詳他人使用本案該帳戶之目的,無非是要躲避檢警之查緝而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必有不法用途;且多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之案件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金融機構廣為宣導,已成為社會基本常識,被告既為正常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亦即綽號「小黃」之人除非係用之不法,否則並無使用被告前揭帳戶之必要;且縱使用被告之帳戶,其既已知悉被告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我國金融服務之便利,任擇一處有設置ATM 之便利商店提領即可;豈有要提款時,還須大費周章的前往被告住處、工作場所,再用車載被告外出由被告領款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21 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66頁);其如此為之故,無非是各提款機均設有監視錄影機,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以得知者,該人為避免留下影像而遭檢警查緝,才須要求被告前往提領,可認其所欲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參以被告尚提供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帳號、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帳號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及有人詢問拍賣事宜及要求退款之事實;衡情被告自係知悉該綽號「小黃」之人係以其前揭拍賣帳號實施詐欺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殊甚,洵無足採。

⒋被告前揭所辯,既均不足採信,被告應知悉綽號「小黃」之人從事本案網路拍賣詐騙之情事。從而,被告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做為「小黃」施行網路拍賣詐術之工具,並親自轉出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而與「小黃」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雖係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負責實行詐術,但被告既已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通訊軟體及拍賣網站帳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供小黃實行詐術使用,且負責提領及轉出告訴人、被害人轉入其在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顯已參與犯罪構要件之實施;被告縱係因積欠綽號「小黃」之人之金錢,受其要求始共同為之;然該人既未有對被告為強暴、脅迫之情事,可認被告應有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被告既除提供相關帳號之外,復參與詐得金錢之提領及轉帳,已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不論其動機為何,均已屬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其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詐欺手法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瀏覽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洗臉機及腳踏車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有前揭拍賣網站拍賣網頁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無不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且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本案此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非從犯、正犯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綽號「小黃」之人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幫助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刊登販售洗臉機不實訊息之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陳怡婷及告訴人陳韻卉2 人詐取財物,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共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1 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與「小黃」共同詐騙告訴人陳韻卉、吳雨秦及被害人陳怡婷、陳健弘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已經本院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他人以拍賣網站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錢財,對其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交益信賴均生危害,當屬可議,併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詐取錢財之數額,與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態度,暨自承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旅館櫃台人員為業、月薪約2 萬5 千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6 頁、第15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與原審附表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1 年10月,以示懲儆。及說明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1具,係被告經女友贈與後提供予綽號「小黃」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第147 頁背面),又「小黃」以該行動電話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聯繫乙節,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該行動電話IMEI碼亦核與綁定上開通訊軟體帳號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7 月間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情形相符(見警卷第296 頁至第299 頁;原審卷第108 頁),是該行動電話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 台,雖均係被告提供予「小黃」聯繫告訴人、被害人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之用,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及拍賣網頁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惟查該SIM 卡申登人係被告母親朱素貞,有7-ELEVEN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 頁),又該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向友人所借,業據其供陳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LI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號、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用戶Z0000000000 號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交付綽號「小黃」之人使用;及前往ATM 提款及轉帳之事實;然否認知情綽號「小黃」之人在詐騙,及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詳如附表所示),與綽號「小黃」之人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665號、第4666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將其不知情之母朱素貞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販售腳踏車之訊息後,導致附表所示陳柏蒼、蔡鈿彬、周耀鵬、賴瑞騰等人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腳踏車,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幫助犯,而是與綽號「小黃」之人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是同一幫助行為為由移送併辦,已有未洽;且檢察官併辦幫助詐騙陳柏蒼、蔡鈿彬、周耀鵬、賴瑞騰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地點不同,被害對象亦相異,行為互殊,應係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自屬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金額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陳怡婷、│103 年7 月│「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筆│每人各轉帳│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陳韻卉  │7 日下午9 │記型電腦在Yahoo 奇摩拍賣│3,000 元,│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30分、59│網站以用戶Z0000000000 號│共計6,000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分許      │帳號刊登販售洗臉機之不實│元        │叁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訊息,適陳怡婷、陳韻卉上│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網瀏覽前揭訊息,而與行動│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          │                    │
│          │        │          │NE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          │                    │
│          │        │          │e 號帳號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          │而應買,同意以6,000 元購│          │                    │
│          │        │          │買2 台洗臉機;陳怡婷、陳│          │                    │
│          │        │          │韻卉並於左列時間分別至自│          │                    │
│          │        │          │動櫃員機各轉帳3,000 元至│          │                    │
│          │        │          │高俊傑在中小企銀帳號3516│          │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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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健弘  │103 年7 月│「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筆│20,000元、│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        │8 日上午7 │記型電腦在Yahoo 奇摩拍賣│10,000元、│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51分、8 │網站以用戶Z0000000000 號│30,000元、│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時4 分、11│帳號刊登販售腳踏車之不實│共60,000元│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時58分許  │訊息,適陳健弘於103 年7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月7 日晚上10時58分許上網│          │                    │
│          │        │          │瀏覽前揭訊息,而與行動電│          │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          │                    │
│          │        │          │通訊軟體用戶bluebalance │          │                    │
│          │        │          │號帳號聯繫後,陷於錯誤而│          │                    │
│          │        │          │應買,同意以60,000元購買│          │                    │
│          │        │          │,並於左列時間前往自動櫃│          │                    │
│          │        │          │員機共分3 次各轉帳20,000│          │                    │
│          │        │          │元、10,000元、30,000元至│          │                    │
│          │        │          │高俊傑在中小企銀帳號3516│          │                    │
│          │        │          │0000000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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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雨秦  │103 年7 月│「小黃」以高俊傑提供之筆│12,000 元 │高俊傑共同犯以網際網│
│          │        │9 日下午2 │記型電腦在Yahoo 奇摩拍賣│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          │        │時40分許  │網站以用戶Z0000000000 號│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帳號刊登販售洗臉機之不實│          │肆月;扣案之三星廠牌│
│          │        │          │訊息,適吳雨秦於103 年7 │          │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月9 日下午2 時許上網瀏覽│          │                    │
│          │        │          │前揭訊息,而與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          │                    │
│          │        │          │軟體用戶bluebalance 號帳│          │                    │
│          │        │          │號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應買│          │                    │
│          │        │          │,同意以12,000元購買,並│          │                    │
│          │        │          │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          │                    │
│          │        │          │方式轉帳12,000元至高俊傑│          │                    │
│          │        │          │在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          │                    │
│          │        │          │6 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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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