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何秀月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審理時供稱:於102年7月蓋新廟前,系爭土地雖有圍起來,但沒有限定慈惠堂的人才可以進來,大家都可以進來,是做停車使用,外人都可以進來停車,有的有給錢,有的沒給,之前是伊先生在土地上種植水果,沒有拿去賣,是自己吃等語。於102年6、7月間被告委託羅榮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寺廟之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果之人為被告之夫而非被告;被告未禁止『臺中聖源慈惠堂』信徒之外之人進入系爭土地,不特定人仍可進入系爭土地停車,足認被告於100年6、7月前未就系爭土地有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尚不成立竊佔罪。本件被告應係於102年6、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固定之二層樓寺廟時,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有顯著改變,占有系爭土地之強度遠高於以往,不特定人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為其他使用,被告因而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始成立並完成竊佔罪之犯行,且應適用刑法修正後竊佔罪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從而,告發人臺中市政府於102年8月8日發函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2年11月4日移送本署開始實施偵查,未逾刑法修正後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審諭知免訴,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按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只要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之用法而利用或處分,即應成立竊佔罪;再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變更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佔之標的,即分屬臺中市所有而由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領,及國有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14.92平方公尺、69平方公尺、362平方公尺,並以擴建「臺中聖源慈惠堂」2層寺廟之方式予以竊佔,而被告所擴建之2層寺廟所在地,在92年2月前原先即係作為果園、停車場使用,迄102年7月間始擴建成2層寺廟,所擴建之2層寺廟範圍,並未超出原有果園或停車場之佔用地點及範圍,已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人員賴莉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林培新均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並經原審逐一引述其等證述內容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㈢內(見判決書第6、7頁),顯見被告一開始佔用上開土地,即係作為果園或停車場使用,已將該等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被告均有按期繳納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費,被告於原審亦供述:「(該土地在建築新廟之前,有無圍起來作為自己土地的意思?)因為是寺廟在用,所以我們才繳納補償金。」「原本就有在使用,做為停車場使用。(該停車場有無鋪設水泥?)只有鋪設簡單的柏油,是寺廟及人員停車使用。」(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84頁),足見被告自佔用上開土地初始,即未放棄其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並本於土地使用者付費原則,按期繳納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製發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此復為賴莉玉、林培新所均供述在卷,即便臺中市政府於92年5月13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告無權佔用之上開534地號市有土地(面積達1682.22平方公尺),應給付佔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該年度起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繳款書諸語,被告仍陸續繳納各期使用補償金與臺中市政府財產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曾中斷或放棄其原佔有之上開土地,此亦為賴莉玉、林培新所均是認。至被告先前所使用之用途或作為果園或做為停車場使用,均無礙於其於92年2月前已將上開土地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佔有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停車場可供不特定人停車,不符合繼續性、排他性之佔有支配關係,且興建2層樓寺廟,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有顯著改變,占有系爭土地之強度遠高於以往諸語,惟此乃被告竊佔土地後之利用方法、使用態樣而已,並無礙於被告早已佔有使用之事實認定,此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286之1號部分雖然沒有建物,但有被鐵皮圍欄圍起來,還是屬於被告佔用的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益明。至被告供稱上開土地先前有由其配偶種植水果自行食用,亦係其竊佔土地後之使用態樣,均無礙於其早於92年2月前即已竊佔成立並完成之事實。
㈢至原審認定被告所擴建2層寺廟至遲於92年2月前即已為「臺中聖源慈惠堂」所佔用,除引述賴莉玉、林培新證述內容外,另參照臺中市政府92年2月11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92年4月所製作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被告所提讓渡切結書等而為認定,此為檢察官上訴時所不爭執。則被告最初竊佔犯行之時點既為92年2月前,其後於102年間將原先所佔用之果園或停車場用地,變更使用成興建2層寺廟,均仍無違其原先佔用之範圍及地點,自應以最初竊佔時點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已否完成。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亦即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迄102年2月前,本案即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臺中市政府遲至102年8月8日始行告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同年11月4日方移送地檢署偵查,均業已逾越10年追訴期限。從而,原審認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因而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係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為判決,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