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文達
徐榮政
陳沛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中1 人綽號「阿弟」)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緣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中網後予以補抓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3 、4 (與5 、6 、15,以時間先後陳列)、8 (與7 、9 係同日)、10、11(與34、35係同日)、12、13、14、21(與16至20、22至23、31至33均係同日)、24(與25同日)、29(與26至28、30均係同日)、36至39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一(按原起訴書係記載附表,為方便敘述改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鴿主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志、朱國楠、侯佑澂、黃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王蘇秀麗、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江得村等人之賽鴿得手,並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徐榮政,由被告徐榮政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徐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羅文宏等38人遭恐嚇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羅文宏等38人,分別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李秀英、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曾冠皓、陳柏誠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羅文宏等38人(上10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案偵辦),致使羅文宏等38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其中編號10號及31號之被害人黃金鍾先後遭該集團擄鴿勒贖2 次)。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羅文宏等38人已匯款後,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沛柔,被告陳沛柔再轉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徐文達,由被告徐文達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駕駛不知情之被告陳沛柔胞妹陳盈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被告陳沛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209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內ATM 提款機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陳沛柔。被告陳沛柔扣除其與被告徐文達共同應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5 (再由被告陳沛柔、徐文達平分該百分之5 )後,再將其餘現金交予被告徐榮政,被告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將所餘現金均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為警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 號前,將被告徐文達拘提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曾冠皓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存摺1 本,以及被告徐文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紙口罩1 個、黑色手機套1 個、帽子3 頂、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1 萬1500元,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號扣得被告徐文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衣6 件、褲子2 件;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0 號旁約100 公尺處之鴿舍內,拘提被告陳沛柔、徐榮政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李秀英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2 本、陳柏誠之玉山銀行存摺1 本,以及被告陳沛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6 萬5500元及被告徐榮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4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無線電對講機2 支、便條紙3 張、記帳單、對帳單各1 張、鴿車聯絡電話2 張,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 段00巷0 號扣得被告陳沛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單5 張(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在鴿舍扣案,係屬誤載)及6 萬3300元款項,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被訴於102 年間,加入上開擄鴿勒贖集團,而由該集團人員分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負責架設鳥網捕捉鴿子,蒐集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將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被告徐榮政,被告徐榮政再交給被告陳沛柔,被告陳沛柔復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徐文達,另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搭乘被告徐榮政之自小客車,沿途撥打電話給鴿主,恐嚇鴿主若不付款將殺害鴿子等情,致鴿主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待確定匯款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知被告陳沛柔,被告陳沛柔再轉知被告徐文達,由被告徐文達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任1 臺ATM 提款機提款。被告徐文達領得款項後交給被告陳沛柔,被告陳沛柔扣除其與被告徐文達共同應得之款項(即領得金額之百分之5 ),再將其餘現金交給被告徐榮政,被告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3000元)後,即將所餘現金交給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2 年9 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案卷可稽,於前開起訴書內已載明被告3 人所加入之擄鴿勒贖集團係由該集團成員分工,由部分集團成員負責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羅文宏等人所有之賽鴿,惟該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公訴於104 年3月12日就同一案件,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104 年4 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竊盜部分漏未判決部分,應另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擄鴿勒贖案,就勒贖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前經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6805 、20651 號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下簡稱前案)。就擄鴿竊盜罪部分,該案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僅只略謂「不詳時間」,且犯罪事實附表就竊盜罪及其犯罪時間均付闕如、隻字未提,是起訴本旨應包括此竊盜部分自明,依首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之意旨,此部分不生起訴之效力。且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之意旨,恐嚇取財罪與竊盜罪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僅就其中恐嚇取財罪起訴,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未經起訴之竊盜罪。
㈡、本案就前案未經起訴之擄鴿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續予詳查,補足擄鴿竊盜之犯罪日期後,犯罪事實已予具體化,已符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所指起訴書程式,據以起訴,揆諸上述說明,並非重行起訴。惟原審判決認係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判決,尚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犯罪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斷,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30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97年度台非字第96號、86年度台非字第22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而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則指法院對未經起訴、自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自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謂。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竊鴿者架網捕捉因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屬各該鴿主事實上管領持有之賽鴿,已破壞各該鴿主對於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有竊取行為,且事後以賽鴿勒贖鴿主,不付贖款將不放回所竊得之賽鴿,顯有對外自居所有或持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該賽鴿之表徵,足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按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至於惡害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竊鴿者於竊得賽鴿後,以不付贖款將不放回賽鴿恫嚇鴿主,自足使各被害鴿主心生畏懼,被害鴿主亦係因此交付贖款。從而,竊鴿者竊得鴿子後,再依鴿子腳環上的鴿主資料向鴿主要求贖款,使被害人依指示匯入金錢而得逞,除犯竊盜罪外,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且上開恐嚇取財罪與竊盜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本件前案即原審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恐嚇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中1 人綽號『阿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而組成擄鴿勒贖集團,渠等犯罪分工模式如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蒐集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架設鳥網捕捉鴿子後,一方面將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徐榮政,徐榮政再交給陳沛柔,陳沛柔復將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徐文達;另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徐榮政之自小客車,沿途撥打電話給鴿主,恐嚇鴿主若不付款將殺害鴿子等情,致鴿主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待確定匯款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知陳沛柔,陳沛柔再轉知徐文達,由徐文達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任1 臺ATM 提款機提款。徐文達領得款項後交給陳沛柔,陳沛柔扣除其與傑又達共同應得之款項(即領得金額之百分之5 ),再將其除現金交給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將所餘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準備就緒後,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鳥網,捕捉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志、朱國楠、楊淇伊、黃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王寶慧、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江得村等38人所有之賽鴿後,再由徐榮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按原起訴書係記載附表,為方便敘述改為附表二)所示之羅文宏等38人遭恐嚇時間,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撥打電話給羅文宏等38人,向渠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給羅文宏等38人,致使羅文宏等38人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遂聽從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李秀英、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曾冠皓、陳柏誠(上10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案件偵辦中)等10人如附表二所示申設之帳戶。待羅文宏等38人匯款後,徐文達旋即持徐榮政交給陳沛柔,陳沛柔再轉交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騎乘PD2 -209 號重型機車,分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任1 臺ATM 提款機提款,所領得款項均交給陳沛柔,陳沛柔扣除應得之款項即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 後,將其餘現金交給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每日3000元之薪水後,即將所餘現金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核被告等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等3 人所為共39次(其中被害人黃金鍾遭2 次恐嚇取財)之恐嚇收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有該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卷第2 頁至第8 頁),而前案起訴書就竊取上述鴿子構成要件之具體犯罪事實,即竊鴿者係在何時間、地點,竊取各該鴿子之事實,均未敘及;且前案起訴後,於前案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及被告等3 人,分別僅就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名進行論告或認罪之表示,前案原審結果各判處被告等3 人犯39次恐嚇取財罪,並於判決書敘明被告等3 人所另涉犯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而檢察官就前案原審上述判決結果,並未上訴聲明不服,僅被告等3 人不服上訴,由前案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受理,於前案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蒞庭檢察官及被告等3 人,亦僅就起訴、判決之恐嚇取財罪,進行論告、認罪或辯論等程序,蒞庭檢察官均未指摘、敘及前案原審未就竊盜部分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該案經前案本院上訴審審理結果,撤銷前案原判決,仍各判處被告等3 人犯39次恐嚇取財罪,亦於判決書敘明被告等3 人所另涉犯竊盜罪部分,未據起訴,此分別有前案原審及前案本院上訴審之準備、審理程序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參。
㈣、再者,觀諸前案起訴書並未載明竊取鴿子之時間、地點、共犯關係及罪數等犯罪事實,而本案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3 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所涉恐嚇取財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判決有罪確定)之犯意聯絡,先後加入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中1 人綽號「阿弟」)所組成之擄鴿勒贖集團。緣該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在賽鴿放飛路徑上架設鳥網,使賽鴿中網後予以補抓之方式,於附表編號1 至3 、4(與5 、6 、15,以時間先後陳列)、8 (與7 、9 係同日)、10、11(與34、35係同日)、12、13、14、21(與16至20、22至23、31至33均係同日)、24(與25同日)、29(與26至28、30均係同日)、36至39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按原起訴書係記載附表,為方便敘述改為附表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鴿主羅文宏、何俊宏、許金祥、張順源、江勝全、廖文樹、陳明志、朱國楠、侯佑澂、黃金鍾、孫停七、陳金田、劉祖蔭、劉文峯、鍾志章、黃惠仁、廖俊傑、莊仁海、翁連章、吳福仁、李良彥、陳明智、蘇海信、王蘇秀麗、鄭仁凱、張文明、溫伯祥、曾榮山、徐志昌、張慶豐、蔡景寬、蘇振展、林秋基、賴金輪、蘇清標、傅國清、黃德員、江得村等人之賽鴿得手,並於取得賽鴿腳環所留載有上開被害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後,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徐榮政,由徐榮政駕駛其不知情之胞姊徐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羅文宏等38人遭恐嚇時間,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其他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羅文宏等38人,分別向其等恫稱:鴿子在我們手上,必須匯款才放回鴿子等語,並發送含有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蒐集之張志瑋、古志瑋、徐奕偉、傅銘威、李秀英、劉淑貞、潘明森、劉彥辰、曾冠皓、陳柏誠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戶名、帳號之簡訊內容予羅文宏等38人(上10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735 號案偵辦),致使羅文宏等38人均因畏懼辛苦訓練之賽鴿遭殺害,而聽從對方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其中編號10號及31號之被害人黃金鍾先後遭該集團擄鴿勒贖2 次)。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定羅文宏等38人已匯款後,即通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陳沛柔,陳沛柔再轉知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徐文達,由徐文達持前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駕駛不知情之陳沛柔胞妹陳盈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陳沛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209 號普通重型機車,分次前往臺中市或苗栗縣市內ATM 提款機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陳沛柔。陳沛柔扣除其與徐文達共同應得之報酬即領得金額百分之5 (再由陳沛柔與徐文達平分該百分之5 )後,再將其餘現金交予徐榮政,徐榮政復扣除其應領之薪水(即每日3,000 元),將所餘現金均交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被告徐榮政、徐文達、陳沛柔等3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徐榮政、陳沛柔、徐文達縱未認識全部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亦未負責實施竊取鴿子之行為,然其等既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來源不正當,其餘共犯及所屬犯罪集團係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為避免遭警查緝,須尋覓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照指示載運集團成員及領取被害人之匯款,依前開說明,其等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 人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徐榮政到庭供稱:當天有抓到鴿子的,就會由擄鴿集團成員通知鴿主匯款,所以有確認抓到鴿子時,才會聯絡鴿主付款贖回。對於被害人證述,均是當天放飛鴿子被抓之後,就接到擄鴿集團的恐嚇電話沒有意見,如此沒錯,但是山上如何抓鴿子的,伊不知道,不過確實是當天抓到鴿子就當天處理等語。足徵被告等人所屬擄鴿集團確實均係在竊取被害人所有鴿子後,隨即於當日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無訛。證諸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鐘到庭具結證稱:伊的鴿子是當天放就當天被抓走了,對方再來恐嚇伊叫伊付錢。伊這二次都是在高雄放的,當天鴿子就會回到家了,但在中途就被對方抓走了,對方一抓到後,因為在鴿子的身上有電話號碼,對方就馬上跟伊連絡,所以在3 月23日、5 月24日是分別兩次被抓,並不是同一天放被抓走的。這二次都是分別在兩個期日放出之後,當天對方抓到鴿子之後,再連絡伊付款,對方說如果不匯款的話,就要把鴿子的腳折斷、翅膀剪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鍾志章證稱:伊當天是在高雄興達港放飛訓練,當天放飛不久就接到擄鴿集團的電話,說伊的鴿子在他那裏,伊怕鴿子受傷,因此匯款。都是早上放飛,不久就被抓了,當時伊是叫伊太太匯款的,對方被查獲之後,有賠償伊之前的匯款了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吳福仁到庭亦證稱:伊也是在102 年5 月24日在南部的七股放飛訓練的,當天就被抓了,是在早上七、八點時放飛的,約到中午到1 點左右就通知伊,說鴿子被抓了,其他的情況如同黃金鍾所述,像伊那一季有一次電話沒有接到,其中一隻鴿子的的腳就被剪了等語。均核與被告徐榮政上開供述擄鴿勒贖之過程相符,益徵上開擄鴿集團成員均係當日竊取被害人所有鴿子後隨即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於被害人當日依約匯款後放回被害人所有之鴿子等情至為明確。依此而言,被告徐文達、徐榮政、陳沛柔等人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15;7 至9 ;11與34、35;16至23、31至33;24至25;26至30等日所示之犯行,均各係在同一日所為,時間密接,且衡之以鴿網竊取飛行賽鴿者,通常係於預估鴿網已網得相當數量賽鴿時,始加以解取竊得,則其每日前往解取掛網之多數賽鴿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固有多數竊取行為,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此部分應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其餘部分,因非在同一日所為,每日竊取行為均係滿足各該日之不法所有竊盜慾望,於滿足竊盜慾望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該日竊盜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獨立構成竊盜罪,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附此說明。又渠等同一日架設鴿網竊取賽鴿之行為,同時竊得數人所有之賽鴿,各均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其等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以觀,本案起訴書已詳細論述竊盜鴿子之時間、罪名、數罪及共同關係等犯罪事實,足證前案起訴書僅就被告等3 人所為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而未就被告等3 人所另犯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詳言之,無論僅依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所為記載,或稽諸前案起訴書附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全意旨,均堪認前案經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者,僅限被告等3 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難認前案起訴意旨已涵蓋竊盜罪嫌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本案被告等3 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尚難認係屬經前案起訴之恐嚇取財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應可認定。據此,前案原審、前案本院自不得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加以判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前案原判決,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漏未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等3 人前案經起訴之恐嚇取財犯行,既經前案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被告等3 人涉犯竊盜罪嫌,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且彼此間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亦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規定,前案審理法院亦不得就該案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審誤認:被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包含被告等3 人本案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102 年9 月13日提起公訴,於102 年9 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刑事案卷可稽,惟該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本件公訴於104 年3月1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04 年4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2 號刑事判決,就上開竊盜部分漏未判決部分,應另行為適法之處理等語,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原審就本案既未實體審判,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即鴿主│竊鴿時間 │遭恐嚇取│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財時間 │ │(新臺幣│ │ │ │ │ │ │ │) │ │ ├──┼──────┼─────┼────┼────┼────┼───────┤ │1 │羅文宏 │102年4月19│102年4月│102年4月│3,000元 │張志瑋申辦之臺│ │ │ │日下午1時 │19日 │19日下午│ │灣中小企銀太平│ │ │ │前之某時 │ │1時許 │ │分行帳戶號碼47│ │ │ │ │ │ │ │000000000 號帳│ ├──┼──────┼─────┼────┼────┼────┤戶 │ │2 │何俊宏 │102年4月25│102年4月│102年4月│8,000元 │ │ │ │ │日中午12時│25日 │25日中午│(分6,00│ │ │ │ │44分前某時│ │12時44分│0 元、2,│ │ │ │ │ │ │許 │000 元2 │ │ │ │ │ │ │ │筆匯出)│ │ ├──┼──────┼─────┼────┼────┼────┤ │ │3 │許金祥 │102年5月2 │102年5月│102年5月│3,000元 │ │ │ │ │日下午2時 │2日中午 │2日下午2│ │ │ │ │ │19分前某時│12時許 │時19分許│ │ │ │ │ │ │ │ │ │ │ ├──┼──────┼─────┼────┼────┼────┤ │ │4 │張順源 │102年5月7 │102年5月│102年5月│4,530 元│ │ │ │ │日中午12時│7日中午 │7日下午1│ │ │ │ │ │前某時 │12時許 │時41分許│ │ │ │ │ │ │ │ │ │ │ ├──┼──────┼─────┼────┼────┼────┤ │ │5 │江勝全 │102年5月7 │102年5月│102年5月│3,535元 │ │ │ │ │日下午1時 │7日下午1│7日下午2│ │ │ │ │ │前某時 │時許 │時8分許 │ │ │ │ │ │ │ │ │ │ │ ├──┼──────┼─────┼────┼────┼────┤ │ │6 │廖文樹 │102年5月 │102年5月│102年5月│4,020元 │ │ │ │ │7日下午2 │7日 │7日下午2│ │ │ │ │ │時17分前某│ │時17分許│ │ │ │ │ │時 │ │ │ │ │ ├──┼──────┼─────┼────┼────┼────┼───────┤ │7 │陳明志 │102年5月 │102年5月│102年5月│6,010元 │古志瑋申辦之華│ │ │ │26日下午 │26日下午│26日 │ │南商銀西豐原分│ │ │ │1時前某時 │1時許 │ │ │行帳戶號碼000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8 │朱國楠 │102年5月26│102年5月│102年5月│7,010元 │ │ │ │ │日上午11時│26日上午│26日 │ │ │ │ │ │前某時 │11時許 │ │ │ │ │ │ │ │ │ │ │ │ ├──┼──────┼─────┼────┼────┼────┤ │ │9 │侯佑澂(由楊│102年5月26│102年5月│102年5月│8,010元 │ │ │ │淇伊匯款) │日下午2時 │26日下午│26日 │ │ │ │ │ │前某時 │2時許 │ │ │ │ │ │ │ │ │ │ │ │ ├──┼──────┼─────┼────┼────┼────┼───────┤ │10 │黃金鍾 │102年3月23│102年3月│102年3月│4,000元 │徐奕偉申辦之彰│ │ │ │日中午12時│23日中午│23日中午│ │化銀行苗栗分行│ │ │ │前某時 │12時許 │12時24分│ │帳戶號碼000000│ │ │ │ │ │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11 │孫停七 │102年3月26│102年3月│102年3月│5,005元 │ │ │ │ │日中午12時│26日中午│26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2時許 │3時7分許│ │ │ │ │ │ │ │ │ │ │ ├──┼──────┼─────┼────┼────┼────┤ │ │12 │陳金田 │102年3月28│102年3月│102年3月│7,000元 │ │ │ │ │日下午2時 │28日下午│28日下午│ │ │ │ │ │前某時 │2時許 │4時3分許│ │ │ │ │ │ │ │ │ │ │ ├──┼──────┼─────┼────┼────┼────┤ │ │13 │劉祖蔭 │102年3月29│102年3月│102年3月│3,000元 │ │ │ │ │日上午10時│29日上午│29日上午│ │ │ │ │ │前某時 │10時許 │11時39分│ │ │ │ │ │ │ │許 │ │ │ ├──┼──────┼─────┼────┼────┼────┤ │ │14 │劉文峯 │102年4月2 │102年4月│102年4月│5,000元 │ │ │ │ │日中午12時│2日中午 │2日下午4│ │ │ │ │ │前某時 │12時許 │時30分許│ │ │ │ │ │ │ │ │ │ │ ├──┼──────┼─────┼────┼────┼────┤ │ │15 │鍾志章 │102年5月7 │102年5月│102年5月│3,541元 │ │ │ │ │日下午1時 │7日下午1│7日下午2│ │ │ │ │ │50分前某時│時50分許│時37分許│ │ │ │ │ │ │ │ │ │ │ ├──┼──────┼─────┼────┼────┼────┤ │ │16 │黃惠仁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5,002元 │ │ │ │ │日中午12時│24日中午│24日下午│ │ │ │ │ │30分前某時│12時30分│2時5分許│ │ │ │ │ │ │許 │ │ │ │ ├──┼──────┼─────┼────┼────┼────┤ │ │17 │廖俊傑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6,015元 │ │ │ │ │日下午1時 │24日下午│24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時許 │2時11分 │ │ │ │ │ │ │ │許 │ │ │ ├──┼──────┼─────┼────┼────┼────┤ │ │18 │莊仁海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7,011元 │ │ │ │ │日下午1時 │24日下午│24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時許 │2時16分 │ │ │ │ │ │ │ │許 │ │ │ ├──┼──────┼─────┼────┼────┼────┤ │ │19 │翁連章 │12年5月24 │102年5月│102年5月│6,012元 │ │ │ │ │日下午1時 │24日下午│24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時許 │2時16分 │ │ │ │ │ │ │ │許 │ │ │ ├──┼──────┼─────┼────┼────┼────┤ │ │20 │吳福仁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5,500元 │ │ │ │ │日下午1時 │24日下午│24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時許 │2時19分 │ │ │ │ │ │ │ │許 │ │ │ ├──┼──────┼─────┼────┼────┼────┤ │ │21 │李良彥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5,020元 │ │ │ │ │日中午12時│24日中午│24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2時許 │2時31分 │ │ │ │ │ │ │ │許 │ │ │ ├──┼──────┼─────┼────┼────┼────┤ │ │22 │陳明智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5,030元 │ │ │ │ │日下午1時5│24日下午│24日下午│ │ │ │ │ │0分前某時 │1時50分 │2時35分 │ │ │ │ │ │ │許 │許 │ │ │ ├──┼──────┼─────┼────┼────┼────┤ │ │23 │蘇海信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6,013元 │ │ │ │ │日中午12時│24日中午│24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2時許 │2時42分 │ │ │ │ │ │ │ │許 │ │ │ │ │ │ │ │ │ │ │ ├──┼──────┼─────┼────┼────┼────┼───────┤ │24 │王蘇秀麗 │102年4月30│102年4月│102年4月│4,000 元│傅銘威申辦之渣│ │ │(由王寶 │日下午1時 │30日下午│30日下午│ │打銀行苗栗分行│ │ │慧匯款) │前某時 │1時許 │1時44分 │ │帳戶號碼000000│ │ │ │ │ │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25 │鄭仁凱 │102年4月30│102年4月│102年4月│6,000 元│ │ │ │ │日下午1時 │30日下午│30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時許 │1時19分 │ │ │ │ │ │ │ │許 │ │ │ ├──┼──────┼─────┼────┼────┼────┤ │ │26 │張文明 │102年4月29│102年4月│102年4月│5,000 元│ │ │ │ │日下午2時 │29日下午│29日下午│ │ │ │ │ │前某時 │2時許 │2時58分 │ │ │ │ │ │ │ │許 │ │ │ ├──┼──────┼─────┼────┼────┼────┤ │ │27 │溫伯祥 │102年4月29│102年4月│102年4月│4,000 元│ │ │ │ │日下午2時 │29日下午│29日下午│ │ │ │ │ │前某時 │2時許 │2時49分 │ │ │ │ │ │ │ │許 │ │ │ ├──┼──────┼─────┼────┼────┼────┤ │ │28 │曾榮山 │102年4月29│102年4月│102年4月│4,500 元│ │ │ │ │日下午1時 │29日下午│29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時許 │1時54分 │ │ │ │ │ │ │ │許 │ │ │ ├──┼──────┼─────┼────┼────┼────┤ │ │29 │徐志昌 │102年4月29│102年4月│102年4月│5,000 元│ │ │ │ │日中午12時│29日中午│29日下午│ │ │ │ │ │前某時 │12時許 │1時57分 │ │ │ │ │ │ │ │許 │ │ │ ├──┼──────┼─────┼────┼────┼────┤ │ │30 │張慶豐 │102年4月29│102年4月│102年4月│4,001 元│ │ │ │ │日中午12時│29日中午│29日中午│ │ │ │ │ │前某時 │12時許 │12時43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31 │黃金鍾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4,000 元│李秀英申辦之第│ │ │ │日下午2時 │24日下午│24日 │ │一商業銀行東勢│ │ │ │前某時 │2時許 │ │ │分行帳戶號碼00│ │ │ │ │ │ │ │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32 │蔡景寬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3,000元 │ │ │ │ │日下午1時 │24日下午│24日 │ │ │ │ │ │前某時 │1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33 │蘇振展 │102年5月24│102年5月│102年5月│3,020元 │ │ │ │ │日下午1時 │24日下午│24日 │ │ │ │ │ │前否時 │1時許 │ │ │ │ │ │ │ │ │ │ │ │ ├──┼──────┼─────┼────┼────┼────┼───────┤ │34 │林秋基 │102年3月26│102年3月│102年3月│7,012 元│劉淑貞申辦之渣│ │ │ │日下午1時 │26日下午│26日下午│ │打銀行大湖分行│ │ │ │前某時 │1時許 │4時10分 │ │帳戶號碼000000│ │ │ │ │ │許 │ │0000號帳戶 │ ├──┼──────┼─────┼────┼────┼────┤ │ │35 │賴金輪 │102年3月26│102年3月│102年3月│5,010元 │ │ │ │ │日中午12時│26日中午│26日下午│ │ │ │ │ │前否時 │12時許 │2時27分 │ │ │ │ │ │ │ │許 │ │ │ ├──┼──────┼─────┼────┼────┼────┼───────┤ │36 │蘇清標 │102年7月21│102年7月│102年7月│4,510元 │潘明森申辦之渣│ │ │ │日上午11時│21日上午│21日上午│ │打銀行苗栗分行│ │ │ │30分前某時│11時30分│11時59分│ │帳戶號碼000000│ │ │ │ │許 │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37 │傅國清 │102年7月18│102年7月│102年7月│5,000 元│劉彥辰申辦之合│ │ │ │日上午10時│18日上午│18日 │ │作金庫中壢分行│ │ │ │31分前某時│10時31分│ │ │帳戶號碼000000│ │ │ │ │許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38 │黃德員 │102年5月9 │102年5月│102年5月│3,530元 │曾冠皓申辦之渣│ │ │ │日上午11時│9日上午 │9日中午 │ │打銀行新社分行│ │ │ │前某時 │11時許 │12時43分│ │帳戶號碼000000│ │ │ │ │ │許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號) │ │ │ │ │ │ │ │ │ ├──┼──────┼─────┼────┼────┼────┼───────┤ │39 │江德村 │102年7月16│102年7月│102年7月│2,500元 │陳柏誠申辦之玉│ │ │ │日下午1時 │16日下午│16日 │ │山銀行永康分行│ │ │ │前某時 │1時許 │ │ │帳戶號碼000000│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