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明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4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朱明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然受刑人竟於前案偵審中,於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8日止再次涉犯詐欺罪,前後二案均係詐欺,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故態復萌,目無法紀,毫無悔意,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審理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此為前案緩刑所未及審酌。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等情以觀,足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僅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8日止,在前案103年1月14日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而前案緩刑宣告亦於緩刑期間附帶負擔(即命被告向被害人分期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受刑人縱有違反此負擔之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不得徒憑前後案二罪之罪質相同,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開二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審酌」等語為由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幾使緩刑期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之案件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於法自有未合,並非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又在前案緩刑宣告前復因接續於100年間詐領補助款所犯之詐欺罪(下稱後案),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後案,確定日期103年12月22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自堪認定。惟受刑人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仍應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原審參酌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受刑人後案之行為時係99年8月起至100年7月8日止,在前案103年1月14日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未再犯他罪,而前案緩刑宣告亦於緩刑期間附帶負擔(即命被告向被害人分期給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受刑人縱有違反此負擔之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不得徒憑前後案2罪之罪質相同,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開2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原審審酌,原審基於比例原則及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於原裁定理由中詳予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外,緩刑宣告可使受刑人保有工作之機會,並可將工作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顧保護人被害人之權益,且本件受刑人自前案於103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後至104年1月27日止,均依約向被害人支付款項,目前仍在履行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之簽呈附於該署104年度執聲字第441號執行卷宗可稽,以本件受刑人依約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本件抗告人未舉證提出實質證據供法院調查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行,有何足資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單以受刑人在緩刑前再犯他案,而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幾使緩刑期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之案件無撤銷緩刑之餘地」等語,惟承前說明,可知原審除說明「受刑人後案之行為在前案宣告緩刑之前,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亦不影響前案因緩刑宣告之向後預期效果」以外,亦認為:若受刑人違反前案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檢察官亦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受刑人前案開緩刑,尚無抗告意旨所指將導致無撤銷緩刑適用之餘地等情事。至於抗告意旨雖另泛稱「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詐欺,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故態復萌,目無法紀,毫無悔意,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等情以觀,足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惟仍僅以前開二案之判決書為其依憑,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證明前案緩刑宣告,有何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而空言再行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犯行,仍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以撤銷緩刑宣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