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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告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浩

具 保 人 蔡哲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裁定(案號:103 年度訴字第1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蔡哲偉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後,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而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又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警執行拘提,並未能拘獲。而被告之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原審法院104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已無法與被告的電話號碼聯繫,可能是因為有其他案件等語。此外,被告與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而被告亦因其他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顯見被告已經逃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0日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但被告嗣因另案於同年5月21日入監執行。因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非自當日發生效力,而被告於翌日即入監執行,原裁定顯尚未送達被告,是原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被告即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告消滅,應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因他案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即不得依此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又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另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惟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同被告到庭或到庭陳報被告現時所在處所。此外,原審法院又派警員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未獲,原審法院乃於傳喚、拘提被告到案無著後,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61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等情,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原審裁定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因前開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故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查該裁定正本係於104 年5 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及具保人,並於同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此有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㈡第215至220 頁)在卷可稽。是以,該裁定應於裁定書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即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時即104年5 月25日始發生效力。而本件原審法院雖於被告具保後逃匿中製作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惟因該裁定書正本卻遲至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始先後送達於被告、選任辯護人、具保人及檢察官收受,而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04 年5 月25日始發生效力,則於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尚未發生效力之前,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依上揭說明,此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消滅,原審法院即無從再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沒入,從而原裁定即難認為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9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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