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王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一日沒入保證金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一00年度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查被告王文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由其自行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茲因被告即受刑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遂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桃簡朝執丁緝字第三三七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一00年二月一日經警緝獲到案,並於當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該署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號、一00年度執緝字第三八七號卷附撤銷通緝書可按。是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逃匿因傳拘無著致遭通緝,惟既經於一00年二月一日查獲,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原審不查,猶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雖與刑法從刑之沒收有別,但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既具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效力,即與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再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查被告王文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七號竊盜案件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保證金收據號碼:00000000號)。嗣檢察官將該案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九四七號被告竊盜案件併予審理後,經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確定,並送桃園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九二號執行。惟桃園地檢署傳拘被告執行無著,遂於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桃檢朝執丁緝字第三三七號通緝書通緝;嗣被告於一00年二月一日為警緝獲到案,並於當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桃園地檢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該署一00年度執聲字沒字第三十四號、一00年度執緝字第三八七號卷附撤銷通緝書可稽。
足見被告雖在檢察官執行中因逃匿致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但既經緝獲,並由檢察官於一00年二月一日指揮執行,即不得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繳納之保證金。原審不察,猶於一00年二月十一日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受裁定之具保人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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