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昶勝
具 保 人 李明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李昶勝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李明潔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明潔因受刑人李昶勝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5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有期徒刑11月,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嗣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並傳喚其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期日文書於114年8月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親收。具保人另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該期日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沒入保證金,該期日文書於114年8月4日以郵務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具保人未偕同受刑人於該期日到庭,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住所地囑託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受刑人,經警以「經按址拘提,被拘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拘提無著,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南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再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31日依法發布通緝,受刑人經緝獲到案於114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受刑人必須仍在「逃匿中」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