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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7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鍾貴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於同年9 月22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前即100 年5 月16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2月8 日確定。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被訴詐欺案件分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抗告人均有向審判法院陳報另案處理情形,法官於審理時亦多次向抗告人詢問另案之處理狀況。抗告人於2 案之審理過程中,詐欺罪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承審法官審酌抗告人已獲得被害人原諒,且無前科記錄,並希望抗告人能努力清償和解金額,乃同意以緩刑及易科罰金之方式取代有期徒刑之執行。因之,本件並未有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以此理由撤銷緩刑宣告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於前、後案判決後,均按約定期間給付被害人和解金額,確已真心悔悟,並未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節。另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理由,均未見審酌、說明,即遽以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屬理由不備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 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否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兩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所犯後案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加以判斷。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一方面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另則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惟宣告緩刑時,關於緩刑得否收效之資訊未必充足,俟經宣告緩刑後,倘另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此時則另以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以資因應。然倘宣告緩刑之際,同一因素已得預期而經納為宣告緩刑之考量,則該因素自不能再認係宣告緩刑後之具體事證,而執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此於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法院已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考量一切情狀,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而對犯罪行為人加諸負擔時,尤應嚴予遵守,審慎斟酌是否另有附條件緩刑宣告時所無從預期之其他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據為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基礎,俾避免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後,又再遭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受刑之執行之不利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70 萬元確定(以下稱前案)。惟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00 年3 月1 日至同年5 月16日,故意犯詐欺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可認定。

㈡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在103 年4 月14日偵查終結起訴,同年5月6 日繫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案則在102 年7 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102 年8 月1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而為緩刑宣告時,後案已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且抗告人於前案103 年8 月20日審理期日復向法院陳明:「(問:你在臺中另案目前審理進度為何?)上次開庭該院法官稱要看我們士林這個案件的調解狀況,並且將調解筆錄呈給臺中地院後,再做決定,該法官稱會再開庭」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卷宗第29頁),顯然於前案判決時,雖後案尚未裁判,惟並非不得預期後案之審判結果可能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撤銷緩刑之條件。此際,法院猶仍參酌被害人「希望鈞院能給被告緩刑,若被告在緩刑期間不履行調解題見的相關給付,則撤銷緩刑」,暨抗告人、檢察官對改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拘役獲罰金為限之簡易程序審理均答稱「沒有意見」等意見(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卷宗第29頁),而宣告附條件緩刑。據此應可推認前案宣告緩刑之背景事實,已包含後案可能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一情在內,並無後案犯罪情節不能為前案法院審理時所知,而無從於緩刑宣告之背景事實內予以考量之情形。揆之首開說明,前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際,後案之相關犯罪情節既已得預期而經考量在內,自不得又以同一事由,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㈢抗告人對前、後兩案犯行,於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與前、後兩案之被害人並均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126 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0號卷宗第3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67號卷第40頁)。則抗告人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情形。

五、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抗告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已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檢察官徒以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要件,遽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7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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