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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曜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曜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曜華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4、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⑷至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假釋期間,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 2年5 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弄00○0 號之住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月9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4背面、77頁)又被告於102 年5 月9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游曜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6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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