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曜華(原名:游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曜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參伍伍柒公克,含空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9、30行所載:「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更正為:「103 年度審簡字第309 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以後補充為:「嗣於同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與清水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游曜華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自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置物盒取出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合計淨重5.3557公克)交予盤查之員警,其後並於警詢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補充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 張」。
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游曜華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之經過,乃係因被告駕車形跡可疑而遭警欄檢盤查,被告旋即自行交出其藏放在汽車駕駛座車門邊置物盒內,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採尿及製作筆錄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8 、9 頁),是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所憑恃之根據,僅有被告形跡可疑,然此不足以構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仍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游曜華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依現行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5.356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355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1頁),是該等扣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4 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游曜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曜華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易
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
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
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再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9
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20
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繼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
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
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審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㈣至㈧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
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
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10月17
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0月
3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丙案);㈩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
3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
至㈢及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述丙、丁、戊三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
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游曜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與清
水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在上開小客車內查
獲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計5.356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
5.355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0000000 號毒品鑑
定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計5.35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請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心,並曾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6 個月,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