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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曜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682 、299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曜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各壹臺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游曜華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更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29日以98年審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㈣至㈧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9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10月17日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丙案);㈩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8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㈠至㈢及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述丙、丁、戊三案及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游曜華於105 年8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王家驊借用欲註銷之HU-9461 號車牌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詎仍不知悔改,(一)於同年9月8 日3 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王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與「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宏」在旁負責把風,而游曜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檳榔刀1 把(未扣案)為工具,撬開該輛自用小貨車門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分別駕車離去。(二)復於同年9 月13日2 時29分許,與「阿宏」共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蔡信儀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旋與「阿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宏」在旁負責把風,而游曜華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檳榔刀1 把(未扣案)為工具,撬開該輛自用小貨車門鎖(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該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分別駕車離去,之後再共同拆除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各1 臺及取走零錢新臺幣(下同)100 元後,將該輛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嗣王淑華、蔡信儀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曜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華、被害人蔡信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係持其所有之鐵製檳榔刀為行竊工具遂行本件2 次竊盜犯行,又該鐵製檳榔刀乃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撬開汽車門鎖,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2 輛業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有關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二)經查,被告與「阿宏」所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自用小貨車2 輛,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附卷為憑,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阿宏」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共同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固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各1 臺及零錢100 元已遭其等取走而未歸還,雖該等物品皆未扣案,然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因共犯間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時所用之鐵製檳榔刀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已將該鐵製檳榔刀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鐵製檳榔刀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3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